李某进与王某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247)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永商初字第1848号

原告:李某进,男,、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西门小区。

委托代理人:胡松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梧,江南街道永青西卢村。

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李某进与被告王某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进及委托代理人胡松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进起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梧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该借条有林明登在“借证人”一栏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梧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李某进提供被告王某梧于2010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进借现金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此具借人:王某梧2010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某梧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及借款期限一个月,由于借条没有载明,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以供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梧向原告李某进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进与被告王某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梧向原告李某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李某进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梧归还原告李某进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飞亚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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