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与某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45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11332号

原告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宗跃,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某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郑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某某超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尚宗跃、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其于2015年7月7日在某某超市公司购买了“帕克大叔”棒棒糖若干,总价897.4元,其塑料包装袋上粘贴的中文标签标注原产国为韩国,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外包装,该糖果塑料包装袋上端印制的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撕开中文标签后,原先被中文标签覆盖的塑料包装袋上印制着韩文标签,记载“有效期:请看上端或下端的日期。”阎某某认为,某某超市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故诉至本院,请求:1、某某超市公司返还货款897.4元,并支付赔偿8974元;2、华润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物小票、棒棒糖实物、韩文标签翻译稿。

被告某某超市公司辩称,认可阎某某在某某超市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但不同意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阎某某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2、某某超市公司已对供销商的资质进行了审查,涉案商品亦经海关部门检验合格;3、海关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等多项证据均可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确为2014年9月1日;4、涉案商品的标签具有完整性,不应撕去中文标签而片面解读韩文标签。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判文书、韩国卫生部门针对涉案商品出具的卫生证书及中文翻译稿、供应商资质相关文件、涉案商品报关单、缴税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备案号列表。

经庭审质证,某某超市公司对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其他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欲证明阎某某并非普通消费者。阎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裁判文书内容与本案的涉案产品缺乏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韩国卫生部门针对涉案商品出具的卫生证书及中文翻译稿,欲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域外形成,但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涉案商品属于种类物,可能存在多个批次的产品,上述证据中除商品名称外再无其他信息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供应商资质相关文件,欲证明其已严格审查供应商的相关资质。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供应商的资质与本案涉案产品是否过期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涉案商品报关单、缴税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欲证明涉案产品通过了海关部门检验,生产日期确为2014年9月1日。阎某某认为上述证据记载进口货物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但涉案商品系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的产品,涉案商品并非卫生证书所记载的货物,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查证后认为,涉案商品属于种类物,可能存在多个批次的产品,在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与韩文标签存在明显矛盾的前提下,不能仅凭商品名称及生产日期而断定卫生证书所记载的产品即为涉案商品。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中文标签备案号列表,欲证明涉案商品的原标签及中文标签均经过检验检疫部门备案。阎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仅为货物名称、报检号、备案号等信息的简单罗列,无法显示该证据的来源,除货物名称外,亦无法体现与涉案商品有何种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阎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在某某超市公司购买了51个“帕克大叔”气旋手工棒棒糖,并支付货款897.4元的。该糖果塑料包装袋印有韩文标签,在顶部印有“2014.09.01”。包装袋上黏贴有中文标签,记载“……原产国:韩国……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外包装……”。撕去中文标签后,被覆盖处韩文标签记载“有效期:请看上端或下端的日期”。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韩文标签的翻译无异议。某某超市公司承认韩文标签中没有保质期为24个月的内容。某某超市公司强调进口食品保质期的标注方式与国产食品不同,国产食品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进口食品通常标注到期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阎某某与某某超市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超市公司向阎某某销售的食品应符合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阎某某主张涉案商品已过期。本院注意到,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与韩文标签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根据某某超市公司对进口食品保质期标注习惯的解释,包装袋印制的“2014.09.01”应为到期日。某某超市公司坚称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亦未能说明中文标签所载信息的依据或具体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某某超市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某某超市公司主张,涉案商品通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查验。本院认为,虽然华润超市提交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但未能证明该证据系针对阎某某购买的涉案产品而做出。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人民法院具有不同职权,故入境检验检疫的结果不能替代人民法院结合具体证据而对案件事实进行的审查与判断,故本院对某某超市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某某超市公司称阎某某为职业打假人。本院认为,每位公民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平等保护,故本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阎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购买了涉案产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具有注意义务。涉案商品系进口食品,某某超市公司通过撕去中文标签并对外文标签进行翻译的简单方式即可进行审查。但某某超市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阎某某要求某某超市公司返还货款并按货款十倍价值支付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商品涉嫌违反其他相关法规或国家标准,故应由有关机关另行处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向阎某某返还货款八百九十七元四角,并支付赔偿金八千九百七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

人民陪审员 郑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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