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62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3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华瑞,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4)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郝华瑞、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初,张某甲因其女朋友“小某洁”的事宜与被害人李某乙产生纠纷,遂与他人一起密谋敲诈李某乙,2013年4月27日晚,张某甲来到李某乙位于松岗街道燕罗社区的三峡烤活鱼店内,扬言因为李某乙拐走了自己的女朋友,要砸了李某乙的店。“坤某哥”、张某乙、何某、“贝贝”以帮忙调解为由先后赶到现场,把事情平息了下来。事后,张某甲按照“坤某哥”指示,联系孟某,请孟某帮忙,孟某便与张某甲一起再次找到李某乙。之后,孟某、“坤某哥”、张某甲将李某乙叫到一辆小汽车上,以采取暴力相威胁,迫使李某乙答应第二天交出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何某在燕罗社区塘下涌社区河南拉面馆内,收取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后即离开现场。事后,孟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是从犯;3、被告人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女朋友“小某洁”表示愿意去酒店上班,经被害人李某乙和其姐姐李某甲的介绍,“小某洁”来到金樽酒店上夜班陪酒。后张某甲(已判决)因“小某洁”夜不归宿与其发生争吵并为此分手。2013年4月底,张某甲发现“小某洁”仍在金樽酒店工作,便萌生了教训李某乙的念头,遂与“坤某哥”(未到案)商量,“坤某哥”提议敲诈李某乙钱财,并授意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何某(已判决)、“贝贝”(未到案)等人届时各自扮演角色。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首先假意问李某乙与张某甲为何发生矛盾,现张某甲要找其麻烦。当晚,三被告人与“贝贝”来到李某乙位于松岗街道燕罗社区的三峡烤活鱼店旁边的溜冰场等候时机。被害人李某乙由于得知张某甲要找其麻烦,就打电话给张某乙,要张某乙帮忙调停,张某乙假意答应,并从溜冰场先来到李某乙的店内,李某乙到达后,被告人张某甲和何某一起来到店内,张某甲扬言因为李某乙拐走了自己的女朋友,要砸了李某乙的店。张某乙、何某假意劝架,李某乙又打了电话给“坤某哥”寻求帮助,“坤某哥”、“贝贝”、张某顺(未到案)等人以帮忙调解为由先后赶到现场,李某甲和“小某洁”也来到店铺澄清事情。接着,张某乙先行离开,张某甲后也离开现场。“坤某哥”与李某乙、何某、“小某洁”、李某甲等人一起去附近吃宵夜。

不久,张某甲按照“坤某哥”指示,伙同被告人孟某雇车再次来到李某乙他们吃宵夜的地方找到李某乙,把李叫上汽车,要求李赔偿,李不肯,孟某便打了李二个耳光,“坤某哥”假意相劝,李某乙无奈只好答应第二天交出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4月28日下午,张某甲、何某在燕罗社区塘下涌社区河南拉面馆内,在“坤某哥”在场的情况下,收取了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后即离开现场。事后,在“坤某哥”的分配下,张某甲分得人民币2900元,何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张某乙分得人民币200元(从张某顺处分得),其余款项由“坤某哥”负责分发,其中孟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

2013年4月29日,张某甲发现李某乙交出的10000元人民币中有2500元是“小某洁”支付的,便威胁李某乙补偿,让其将该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次日,在与“坤某哥”、孟某商量后,又要求李某乙赔偿5000元,李某乙报警。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孟某联系上被害人李某乙,将其敲诈勒索的钱款1500元返还给了李某乙,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孟某到燕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证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对案发经过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将其敲诈勒索的钱款返还给了李某乙,并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庆涵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斯瑜

书 记 员 龙 浩

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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