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胡静文、崔金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594)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5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负责人郭莽,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梦蓝,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静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金峰,男,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胡静文、崔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自琳、汤云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庄梦蓝、被告胡静文委托代理人李志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静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87,但被告胡静文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胡静文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627984.09元。被告崔金峰为被告胡静文提供担保,对胡静文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胡静文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627984.0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崔金峰对被告胡静文所欠款项承担那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静文辩称:一、被告胡静文为普通工薪阶层,不符合原告白金卡的办理条件,是被原告员工欺骗办的卡;二、被告胡静文的两笔大额消费不是被告胡静文签字;三、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四、被告胡静文已向原告说明,涉案信用卡的大额消费是被告崔金峰使用的,因此应由被告崔金峰承担。

被告崔金峰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3、担保书。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年费收取标准为:基本年费1000元。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被告如在原告向被告寄出月结单之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被告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到期还款日为原告月结单打印某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积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原告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原告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原告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境内取现,收取交易金额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的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人民币50元/每卡,补发新卡工本费15元/每卡。对被告除现金和转帐外的交易,从原告记帐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帐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和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帐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有欺诈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应付款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未尽事宜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依据原告业务规定以及金融业惯例办理。再查明,涉案信用卡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胡静文,且已开通短信提醒功能。被告崔金峰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规定:自被告崔金峰签署本担保书中之日起180日后,若债务人(被告胡静文)仍未全额归还,被告崔金峰对债务人(被告胡静文)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总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静文庭后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中载明对胡静文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胡静文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95867.23元、利息人民币229779.36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23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静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胡静文发放信用卡以及被告胡静文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胡静文在庭审中确认其将涉案信用卡交与他人使用,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胡静文授权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胡静文承担。被告胡静文授权他人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被告崔金峰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加入被告胡静文的债务,被告崔金峰应当对被告胡静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静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95867.23元、利息人民币229779.36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2337.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崔金峰对被告胡静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9.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泽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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