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森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901)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海峰、李志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肖海峰、李志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与犯罪嫌疑人“阿威”(另案处理),在香港预谋持他人境外申领的信用卡到本市取款,以谋取非法利益。由“阿威”将他人信用卡交付周某,周某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3日、5月17日、5月30日多次持卡入境潜入本市罗湖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向西支行柜员机处取款。期间,周某为躲避侦查,每次均佩戴鸭舌帽、口罩遮挡面部特征。同年6月13日,周某再次持有25张他人信用卡到本市中国银行向西支行柜员机处取款时,被该行员工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核实,被告人周某所持25张信用卡分别为中国银行储蓄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8张、南洋商业银行储蓄卡3张、集友银行储蓄卡2张、渣打银行储蓄卡5张、东亚银行储蓄卡6张,上述银行卡的开户人均非周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银行卡25张,鸭舌帽一个、口罩一打,疑似复制卡信息记录,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接警经过,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保安控制,随即交代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在本案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银行保安控制住,随即主动交出银行卡和现金,归案后亦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本案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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