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参舫(大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977)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龙法民平初字第323号

原告老参舫(大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元,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

委托代理人何再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再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销售海参为主的品牌连锁企业,因采购海参包装盒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老参王皮盒1000个(免费配刀叉1000套)、美味皮盒500个,总价款为68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交老参王皮盒500个,2013年1月20日交老参王皮盒500个、美味皮盒500个;货到原告验货合格后付款;交货地址为原告指定的地址即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52号;原告支付被告此次订单总额的30%作为保证金,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准时将货物交付原告,如未按日期交货,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批货款总额约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7日以转帐方式支付被告20570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直到2013年1月20日原告才收到老参王皮盒75个。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北京御丰德、大连万大元等多位客户的订单无法按时交货,客户纷纷取消订单,原告损失惨重,直接经济损失为30000元。综上,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205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34250元;4、被告赔偿原告被客户取消订单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时确实有迟延,在2013年1月19日、1月22日已委托深圳市龙岗区南湾万联货运部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到原告处,并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交付,但原告认为我方迟延,愿意收货但不愿意付款,所以实质上只交付75个,货运部将货物放到原告在大连的仓库。2、原告起诉的保证金利息和违约金,不可能重复计算。3、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我方认为10%比较合适。4、客户取消订单损失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书有如下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老参王皮盒1000个(配刀叉1000套)、单价50元、价款50000元,订购美味皮盒500个、单价37元、价款18500元,共计价款68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交老参王皮盒500个,2013年1月20日交老参王皮盒500个、美味皮盒500个,以交到原告手中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付款;原告向被告预付此次订单金额的30%作为保证金;被告根据交货时间准时将货交到原告手中,如未按日期交货,则被告赔偿原告此批货款总额的50%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20570元保证金。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只向原告交付了75个老参王皮盒,价值3750元(75个×50元/个)。其余货物因迟延交付,原告拒绝接收,货物仍存放在大连市。

原告主张当时近年关,被告的迟延交货的行为造成原告客户订单取消,让其损失惨重,损失远远不止30000元,并提供了2013年1月7日与王福丹签订的标的为560000元的《订货单》、2013年1月11日与柯世强签订的标的为440000元的《订货单》、2013年1月2日与郑守峰签订的标的为360000元的《订货单》各一份为证。被告对该三份《订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并承认确有迟延交货的行为,认为约定50%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书》、银行转帐记录、订货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迟延交货,原告因错过重要货期而拒绝收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保证金2057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如未按日期交货,则被告赔偿原告此批货款总额的50%为违约金,另外,原告还主张其他损失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难于认定具体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综合本案情况,按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68500元的50%违约金即34250元可以合理弥补原告方损失,原告主张的30000元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0570元的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减少违约金的要求,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已收取75个老皮参盒,价值3750元,该款可在需返还的保证金中扣减,即被告需返还保证金差额16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老参舫(大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保证金差额16820元给原告老参舫(大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违约金34250元给原告老参舫(大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老参舫(大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2元,被告承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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