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科与刘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404)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路某科,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毛东升,系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兵,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赵坤,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科因与被告刘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毛东升,被告刘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锦营、赵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只归还部分款项,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被告承诺5月1日归还,月息4分,但至今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50万元,月息4分,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借据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借据上仅有“刘某兵、伍拾万、500000.00、41092219881010****”系被告书写,其余内容系原告书写;另外,该借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借据上显示2015年5月1日打条,约定的是2015年5月1日前还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打条的交易习惯。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原告与他人的账对不上,让被告帮忙为其出具借据,说明对不上的钱在被告这儿,被告出于帮忙,就出具了借据;2、原、被告之间有经济来往,但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借款;3、双方约定利息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名下银行卡一张、交易凭证一份、清单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有经济来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借款,相反的是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银行卡与本案无关,并不能显示双方借贷金额;交易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的借据已经明确显示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整,即使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也只能显示双方之间部分的借贷关系,不能显示全部的借款金额,双方之间不仅有银行转账,还有现金交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某兵向原告路某科借款,并于2015你那4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刘某兵以前向路某科借款截至今日还有伍拾万未还,小写(500000.00),愿于5月1日前归还。月息4分,以前借据收据全部作废,以本借据为准。借款人:刘某兵、身份证:41092219881010****、2015年5月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小写(500000.00)”第一个零的形成时间、“月息4分,以前借据收据全部作废,以本借据为准”的形成时间及借据第四行涂改内容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鉴定申请、鉴定退案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出于帮忙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科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某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冉东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晓利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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