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韩某某诉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608)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告韩某某,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凡,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月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立章,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发展公司)、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服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体育发展公司、原告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吴凡,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立章、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体育发展公司、韩某某诉称:韩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就“拳头和脚底”标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并最终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教育、培训、组织竞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节目制作、娱乐、健身俱乐部、组织选美、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服务项目上。后韩某某注册了某体育发展公司从事跆拳道培训业务。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成立的矞熙元跆拳道馆却将印有“拳头和脚底”标识的注册商标用来进行宣传招收跆拳道培训人员,并进行盈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停止在宣传资料、跆拳道服、毛巾、企业标识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识并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在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发布声明一个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某体育发展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

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某体育发展公司、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使用的商标图形部分不具有显著性,与我公司使用的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会使消费者对两个商标产生误认和混淆,且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在跆拳道服上停止使用涉案标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双方的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

2005年10月28日,原告韩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4968977,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节目制作;娱乐;健身俱乐部;组织选美;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该第4968977号注册商标为圆形图案(见附图一,以下称“金基喆”商标),图案中间部分为一个拳头(于左部)加一个完整的脚掌(于右部)的图形。“拳头和脚掌”图形上部排列有“金基喆”文字,下部排列有“跆拳道”文字。

2006年2月14日,原告韩某某与原告某体育发展公司签订《受让合同》,约定韩某某授权某体育发展公司于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使用第4968977号商标,使用时间为2006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20日。

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2555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衣服);腰带;手套(服装);帽子(头戴);鞋(脚上的穿着物);柔道服;服装;外套;运动衫;袜”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5255550号商标转让给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月红。

郭月红另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25462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装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无形资产评估;艺术品鉴定”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第5255550号商标与第8254625号商标外观相同,均为圆形图案,以浅色圆盘(外)嵌深色略小的圆盘(内)为底,中间为一个拳头(于左部)加一个脚底前半脚掌(于右部)的图形。

二、被告使用商标情况

矞熙元跆拳道馆为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所经营,主要从事跆拳道培训业务。

为证明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在经营矞熙元跆拳道馆时使用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标标识,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为矞熙元跆拳道馆的宣传资料,包括网页打印件、宣传册以及文化简报。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网站的顶端显示有“矞熙元跆拳道馆·合气道馆”的标题性文字,文字左边为一圆形标识。该圆形标识(见附图二,以下称“矞熙元”标识)以浅色圆盘(外)嵌深色略小的圆盘(内)为底,中间为一个拳头(于左部)加一个脚底前半脚掌(于右部)的图形,图形上部排列有“矞熙元”文字,下部排列有英文大写字母“TAEKWON-DO”。该网站页面打印件上还显示有矞熙元跆拳道馆的介绍性文字,以及最新公告、道馆文化、课程设置、最新通知等栏目及相关内容和图片。网站首页页面上显示的联系方式为“手机:13321118***,电话:010-59147***,地址:回龙观西大街云柏鞋城四层”。页面打印件下部标注:“Copyright@2010回龙观矞熙元跆拳道馆ALLRightsReserved”。宣传册显示,其封面上印制有文字标题“矞熙元跆拳道馆”及“矞熙元”标识,内容包含有跆拳道介绍、课程表、收费标准、总馆长郑广元资质介绍等以及跆拳道培训的相关图片。宣传册上还载有咨询电话13321118***及跆拳道馆地址“回龙观昌平第二实验小学(龙腾二区)”。文化简报显示,其报头标题为“矞熙元跆拳道文化简报”并印有“矞熙元”标识,其内容包括道馆介绍、道馆优势、暑期活动等,并载有“运动热线13321118***、网址www.yuxi***.net”和“一馆地址:昌平第二实验小学二层(安达医院对面);一馆电话59147***;二馆地址:回龙观第二小学一层(吉晟别墅东侧,绿贝儿幼儿园对面);二馆电话59460***”等文字。文化简报上还另附有《矞熙元跆拳道馆6月10日—8月31日上课时间表》,其上载有“咨询电话13321118***、15611001***网址www.yuxi***.net”等文字。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为照片资料。照片内容显示,两处不同的建筑物上分别立有矞熙元跆拳道馆的广告牌,街边地面上放置有矞熙元跆拳道馆的广告展板。广告牌上印制有馆名、“矞熙元”标识及联系电话83452***、13321118***。广告展板上印制有馆名、“矞熙元”标识及联系电话13321118***、15611001***和网址www.yuxi***.net。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所显示的地点无法确认是被告的经营场所,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

第三组为录像资料。录像共包括五段视频,其中两段于白天摄制的视频内容显示,街边放置有矞熙元跆拳道馆的广告展板,广告展板上印制有馆名及“矞熙元”标识,其余三段于夜晚摄制的视频中未清晰显示有矞熙元跆拳道馆的相关内容。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为矞熙元跆拳道馆的课程表及学员手册。课程表上载有网址www.yuxi***.net及联系方式13321118***、59147***。学员手册封面及封底均清晰印制有矞熙元跆拳道馆的馆名及“矞熙元”标识,并且封底载明道馆电话为13321118***,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昌平第二实验小学(龙腾二区)”。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五组为矞熙元跆拳道馆的包装袋、跆拳道服及毛巾。矞熙元跆拳道馆的包装袋、跆拳道服及毛巾标签上均印制有“矞熙元”标识。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六组为证人证言。原告证人王乐利及刘征出庭作证。证人王乐利为原告某体育发展公司职员,称其化名为郭圆圆报名参加了矞熙元跆拳道馆的训练,第二组证据照片资料及第三组证据录像资料里出现的人员即其本人,其同时称矞熙元跆拳道馆的道服、小包、毛巾上都有“矞熙元”标识。证人刘征曾为矞熙元跆拳道馆学员,称矞熙元跆拳道馆里、道服及宣传手册上都有“矞熙元”标识。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为该两位证人分别提供,二人提交的矞熙元跆拳道馆的课程表及学员手册相同。被告认为证人王乐利与原告某体育发展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证人刘征的证言真实性,承认在道服上使用了拳头和脚掌标识。

庭审中,被告称其经营地址为回龙观西大街云柏鞋城四层,未在昌平第二实验小学或者吉晟别墅附近经营过,并提交案外人注册的第5045787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商标图形部分不具有显著性。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二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律师费支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受让合同》、网页打印件、宣传册、文化简报、照片、录像、课程表、学员手册、包装袋、跆拳道服、毛巾、收据、证人证言、商标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韩某某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原告韩某某为第4968977号“金基喆”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原告某体育发展公司经原告韩某某授权,在跆拳道培训业务中使用了“金基喆”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可与商标注册人共同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为其在经营矞熙元跆拳道馆时,于道馆的宣传资料、跆拳道服、毛巾及企业标识上使用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可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标识为“矞熙元”标识,并非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月红享有商标权的第5255550号商标及第8254625号商标,故被告提交的关于第5255550号商标及第8254625号商标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本院仅就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是否使用了“矞熙元”标识及使用“矞熙元”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是否使用了“矞熙元”标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被告的侵权行为界定为被告在宣传资料、跆拳道服、毛巾及企业标识上对“矞熙元”标识的使用,而本院认为被告在宣传资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对标识的使用系其对企业标识使用的具体方式,故本院仅就被告是否在宣传资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使用了“矞熙元”标识进行认定。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加以佐证,但被告仅承认矞熙元跆拳道馆的跆拳道服及毛巾标签上印制有“矞熙元”标识,对在网站页面、宣传册、文化简报、广告牌、广告展板、课程表及学员手册等相关宣传资料上使用“矞熙元”标识的行为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承认其在矞熙元道馆的宣传资料上使用“矞熙元”标识的行为,但是宣传资料上使用的“矞熙元”标识与被告所承认的在跆拳道服及毛巾标签上印制的“矞熙元”标识完全相同,而网站首页页面上显示的道馆地址即为被告所认可的矞熙元跆拳道馆的经营地址,且网站页面、宣传册、文化简报、广告牌、广告展板、课程表及学员手册上均载有手机号为13321118***的联系方式,且其他手机、固定电话等联系方式及网址亦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以及未能提供相关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宣传资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被告在宣传资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使用了“矞熙元”标识。

关于被告使用“矞熙元”标识是否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判断被告使用“矞熙元”标识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应判断被告被控侵权服务与“金基喆”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矞熙元”标识与“金基喆”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跆拳道培训业务属于“金基喆”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项目,原告在跆拳道培训业务上享有对“金基喆”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其宣传资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使用“矞熙元”标识,系为指明该跆拳道培训服务系其提供,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即被告对“矞熙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将“矞熙元”标识使用在跆拳道培训业务上。被告被控侵权服务与“金基喆”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从整体上看,“金基喆”商标与“矞熙元”标识同为圆形图标,构成要素均包含“拳头和脚底”图形以及文字,且各要素的排列结构基本相同。“金基喆”商标与“矞熙元”标识的主要部分均为“拳头和脚底”图形,“金基喆”商标的“拳头和脚底”图形为一个拳头(于左部)加一个完整的脚掌(于右部),“矞熙元”标识的“拳头和脚底”图形为一个拳头(于左部)加一个脚底前半脚掌(于右部),两者不存在显著差别。而被告辩称“金基喆”商标图形部分不具有显著性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矞熙元”标识与“金基喆”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视觉上差别较小,易使相关公众对跆拳道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故被告在其经营的矞熙元跆拳道馆的宣传资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使用“矞熙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发布声明一个月以消除影响,其主张的消除影响的方式、时间及范围均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5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依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宣传资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使用“矞熙元”标识(见附图二);

二、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矞熙元跆拳道馆的经营场所内发布声明(持续时间为一个月),就其商标侵权行为为原告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韩某某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在矞熙元跆拳道馆经营场所附近的繁华区域发布声明,公开本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韩某某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高 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新

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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