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福诉洛阳市某某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97)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董某福,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某某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董某福诉被告洛阳市某某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份,河南省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原告经所在村委推荐,通过参加被告组织的统一考试,于2001年4月成为被告的一名正式员工(农电工),被分配到被告下属的邙红供电所工作,岗位职责是:农村电力设施的安装、维护、巡视、检修、更新改造和农村电费的抄、核、收等工作。200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洛阳市农村电工聘用协议,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从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试用期满,首次聘期为一年,期满又续聘一年至2003年7月1日。期间原告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被告按月给原告发工资,但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3年7月开始,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医疗保险费用从2006年12月份才开始缴纳。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到2012年12月份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原告连续为被告工作12年期间因为成绩突出,多次被评为“文明先进电工”、“优质服务标兵”,原告也由一般农电工升职为副班长、班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被告竟以“电力行业属特殊行业,50岁以上人员已不能适应农村电工岗位需要”为由,不再聘用原告。另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还违规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2001年4月至2003年7月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工作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劳动合同虽写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实际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执行标准工时制,按照规定法定节假日值班应该加倍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工作期间加班无数,从未领过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犯。2013年7月17日,原告依法向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洛龙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洛龙劳人仲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除支持风险抵押金一项请求外,其余全部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岗位;3、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4、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4月至2003年7月欠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双倍支付原告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6、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加班工资3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部分200000元;8、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医疗保险费;9、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4月至今欠交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10、被告为原告补发2008年9月、10月、11月、2010年3月、2011年4月、7月、2012年10月、11月、12月少发的工资总计25000元;11、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双倍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时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间,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为其交纳2001年至2003年7月欠交的社会保险费;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医疗保险费以及“同工同酬”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农村电工,和一般的城镇职工是有区别的。本案中的原告既有农电工的工作,同时又有土地耕种,具有双重身份,其社会保险和答辩人其他职工是不同的。我国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2006年3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六条第(十六)项指出“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直至2009年2月,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才做出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从该文件可以看出,在原告诉请补交社会保险的时间,答辩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3.原告“同工同酬”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五、原告要求补发25000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福系邙山镇沟上村农民,于2001年3月30日与洛阳供电公司环城分局(甲方)签订“洛阳市农村电工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从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董某福(乙方)在协议上签字,甲方未在协议后签字盖章。根据该协议,董某福从2001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成为一名农电工。后被告单位改制,于2002年7月成立洛阳市环城供电公司,2002年8月,将洛阳市环城供电公司名称更名为洛阳市某某供电局。2003年7月1日原告与洛阳市某某供电局签订“洛阳市农村电工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农电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与被告方其他合同制职工有所不同;工资报酬、待遇实行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加浮动工资;劳保待遇参照县(市)同工种酌情确定;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年满50周岁的电工甲方(被告)不再聘用等,双方均签字,被告单位盖章。后双方一直续签至2008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但也没有续签书面合同,直到2012年12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因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问题书面申请至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裁定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定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岗位;3、裁定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4、裁定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4月至2003年7月欠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裁定双倍支付原告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6、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加班工资30000元;7、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部分200000元;8、裁定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医疗保险费;9、裁定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4月至今欠交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10、裁定被告为原告补发2008年9月、10月、11月、2010年3月、2011年4月、7月、2012年10月、11月、12月少法的工资总计25000元;11、裁定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洛龙劳人仲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被告)退还申请人(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原告)董某福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2011年1月至10月分别发放工资为2580元、2785元、3089元、2580元、2587元、2482元、2480元、2103.75元、2604元、2804元。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01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有农村电工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年满50周岁的电工甲方(被告)不再聘用”。2008年6月30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但也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12月,被告因原告年龄超过50周岁,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6月30日协议期满后没有再续签,但原告仍为被告工作至2012年12月,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时,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7月1日起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工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12月,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工作岗位及双倍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3、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4月至2003年7月欠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医疗保险费用的两项诉求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及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08年9月、10月、11月、2010年3月、2011年4月、2012年10月、11月、12月少发的工资2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工工资发放标准显示电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层级工资、线损奖、电费回收奖、综合奖组成,存在浮动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8年9月、10月、11月、2010年3月、2011年4月、2012年10月存在少发工资现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董某福情况说明”显示“2012年12月,因董某福年龄超过50周岁,洛阳市某某供电局对其不再聘用”其向本院提供的“员工收入明细账”显示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故被告应为原告补发2012年11月、12月工资,该两个月工资按照2012年1-10月原告应发工资取平均值计算为:(2580+2785+3089+2580+2587+2482+2480+2103.75+2604+2804)元÷10个月×2个月=5218.95元;7、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被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某某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福2012年11月、12月份工资共计5218.95元;

二、被告洛阳市某某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某福风险抵押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某某供电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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