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浩诉孙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544)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张某浩,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燕,女,汉族,19**年*月**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辉,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浩诉孙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浩及委托代理人王干益,被告孙某燕委托代理人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13万元,并写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一个月后还清。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欠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3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燕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原告所持“欠条”已经作废,打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当时是原告退伙时的退伙款。同年9月底,原告又改变主意不退伙,被告欲向其收回欠条,原告说找不到了,现场有多名证人看到听到。原告重新入伙经营5个月。3、原告不尊重“欠条”已经作废的事实,按民间借贷起诉,应驳回其诉求。4、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字号为当事人。欠条上加盖的是“洛阳市洛龙区一心建材家居经销店”印章,应当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经营橱柜、衣柜。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经营洛阳市洛龙区一心建材家居经销店。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张某浩欲退伙。经过双方算账,2014年8月30日孙某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浩十三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该欠条加盖了一心建材家居经销店印章。退伙后次月,原告张某浩又重新回到店里参与经营。多名证人证实双方重新合伙后,被告曾向原告索要欠条,但原告声称欠条已丢失。该家居经销店会计证实,原告回来后一直以合伙人身份核对账务直至2015年2月。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欠款为由提起诉讼,隐瞒了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2014年8月退伙后,次月又重新入伙,其所持欠条已不能真实反应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仅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付款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如欲再次退伙应重新结算,并可依实际情况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浩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97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芳

审判员 姚光辉

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鹏举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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