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彪诉梁某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321)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秦某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冯慧,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彪诉被告梁某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念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彪,被告梁某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经石寺镇孟庄村吴某伟介绍,被告向我借现金7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2008年7月,被告归还我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2万元;2、从2007年8月19日起到2008年6月底,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我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今。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驳回由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被告梁某子经吴某伟介绍向原告秦某彪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某彪现金柒万元整。梁某子”。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下欠2万元未还。2014年1月24日,原告秦某彪以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鉴于被告未将所借款项全额偿还给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剩余2万元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彪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08年8月起以借款金额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春晖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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