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59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2362号

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第三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孙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白良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公司诉称,1、被告系第三人孙某某所雇佣、管理的,在第三人所承包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地工作,被告的工资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2、原告已将截至2014年8月4日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原告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告无需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3、根据第三人所述,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系因为被告未完成第三人所安排工作即擅自离开工地、已完成的工作严重不符合要求,且第三人仅拖欠被告工资6275元,而非13750元。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3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只要第三人可以支付我的工资,我可以不追究原告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承建福建省晋江高内坑恒安厂房工地的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第三人孙某某,且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吴某某在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劳务,并受第三人孙某某管理。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及第三人并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在施工期间,第三人有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一定的费用。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孙某某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原告截至2014年8月4日已将前述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某某等六人向福建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吴某某请求裁决原告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其工资13750元。2014年8月11日,福建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仲案(2014)545-550号裁决书,裁决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某某剩余工资13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晋劳仲案(2014)545-550号裁决书、说明、确认书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在讼争工地进行施工劳务,并接受第三人管理,但原告、第三人均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第三人也向被告支付过一定的费用,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应承担给付被告劳务报酬的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讼争工程的转包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且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可见原告在工程转包施工过程中存在着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关于被告的做工天数及工资问题。第三人做为用工管理方其有义务负责对被告的出勤及相应的报酬进行登记管理,第三人理应记录与劳务报酬数额息息相关的被告的做工天数和被告借支报酬的金额,并交由被告确认后留存。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第三人记录的、未经被告确认的用工记录来证明被告的做工天数和被告借支报酬的金额。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制作的雇佣期间工资的情况中,也明确标明每天的工资是25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做工天数为85天及每天工资为250元的主张。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未完成工作量且工作也不符合要求,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有足额支付了被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于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37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第三人孙某某,应对第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劳动者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报酬13750元;

二、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孙某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良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娟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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