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与翁某章、郑某康、翁某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578)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莆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深圳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二路**花园一栋***,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7796***。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胡娟(实习),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翁某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深圳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下称珠宝公司)与被告翁某章、郑某康、翁某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被告翁某章的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康、翁某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宝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翁某章、郑某康、翁某煌结欠原告珠宝公司黄金货款10072754元,有其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为据,至今三被告没有还款。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翁某章、郑某康、翁某煌偿还原告珠宝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0072754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依法判令被告翁某章、郑某康、翁某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翁某章辩称,案涉货款是被告翁某章与案外人郑某某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的,自己将惠州四家珠宝店转让抵债,偿还了一部分债务。本案与原告珠宝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被告郑某康、被告翁某煌没有到庭,但被告郑某康没有参与拿货,欠款过程也与郑某康无关,郑某康是郑某某的邻居,在买卖过程中只是起到见证的作用,无需还款,被告翁某煌也与本案无关,也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康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被告翁某煌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原告珠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提供2015年2月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0072754元;证据三、2015年1月21日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结欠款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401085.02元。

经被告翁某章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翁某章与郑某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原告珠宝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结算单上面“翁某章”的签字不是翁某章书写的。

被告翁某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进行调查,郑某某陈述本案被告是欠原告珠宝公司的钱,自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负责处理本债权事务,本案债权为珠宝公司债权,并非其个人债权。

原告珠宝公司对被告翁某章主张将四家黄金店对抵债务,予以否认。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珠宝公司与被告翁某章有存在黄金买卖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翁某煌代表被告翁某章向原告珠宝公司确认签收品名为千足金饰品及附加费1401085.02元,并在结算单尾部的客户确认签收栏上签名。2015年2月4日被告翁某章向原告珠宝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本人翁某章现欠深圳某某珠宝有限公司郑某某黄金货款合计10072754.00元(壹仟零柒万贰仟柒佰伍拾肆元整)此条欠款人:翁某章××欠款人:郑某康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竹庄村山尾下34号2015年2月4日”。因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珠宝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翁某章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的宝马牌小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已明确,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是被告结欠原告珠宝公司的债务凭证,故被告翁某章主张是欠郑某某的货款,应追加郑某某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珠宝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被告翁某章经营黄金饰品,向原告珠宝公司购货并立下欠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某康在欠条的落款处签名确认作为欠款人,系其参与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应承担共同还款之民事责任。被告翁某章、郑某康尚欠原告珠宝公司货款合计10072754元,予以确认。被告翁某章、郑某康没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翁某煌虽在“结算单”尾部的客户确认栏签名,但该结算单首部的客户栏明确是被告翁某章,故应认定被告翁某煌是代表被告翁某章的收货人,属代理行为,其代理后果由被告翁某章承担,且该结算单的金额只是最后一次结算即2015年2月4日的欠条的一部份,被告翁某煌没有在最后结算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翁某煌还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翁某章辩称已用四家黄金店对抵部份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被告翁某章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金,故原告珠宝公司请求从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始计算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从主张债权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珠宝公司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郑某康、翁某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章、郑某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某某珠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72754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某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翁某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某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23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翁某章、郑某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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