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陶某甲、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15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素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被告陶某某。系被告陶某之父。
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陶某之母。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陶某、陶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素萍,被告陶某、赵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陶某驾驶黑马牌自行车沿天明路金阳光居易小区院内7号楼前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许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许某某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结果主要为右三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5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不与原告照面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4.92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6194.6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被告陶某是一个9岁的孩子,父母在郑州打工,收入微薄,家庭情况困难。在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750元。住院期间有五天是由被告赵某全天护理的原告,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该扣除这五天。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主张数额过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不是故意的,不应承担。被告愿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给予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陶某全责,原告无任何责任。
证据3.陶某、赵某、陶某的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为适格主体。
证据4.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中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
证据5.钟点工劳务合同、2013年3月-5月工资表、河南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耀辉”)证明、耀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误工费数额。
证据6.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的数额。
证据7.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有每日清单对照。
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4显示是原告系无业人员,证据5是原告的劳动合同,二者相互矛盾。对于这份合同,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的社会保险,工资表提供的只是原告许某某一人的工资情况,有悖常理。
对证据6有异议,与原告就医的次数不符。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核对原告所用药物是否用于骨折治疗。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6月24日收据及门诊收费清单各1份,证明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2.被告陶某母亲赵某所在单位家乐福超市主管谢曾成的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向单位请假在医院护理原告的事实。
证据3.2013年7月15日被告原籍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陶某家庭经济条件不好。
针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租金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在2013年6月24号原告已经出院。对于门诊收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言只有单位主管的签名,无法核实其身份,亦没有单位公章。
对于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陶某驾驶黑马牌自行车沿天明路金阳光居易小区院内7号楼前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许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5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治,2013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伴脱位。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巩固疗效;2.出院后第1、3、5、8月拍片复查,直到骨性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7744.92元,其中19000元系被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被撞后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陶某驾驶自行车与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陶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8744.9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9000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16天,即1127.96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5天,仅提交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4.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5.误工费4200元(1500元/月÷30天×84天=4200元),有河南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为证,计算至庭审之日止;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832.88元。本次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陶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母陶某、赵某应对陶某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832.8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陶某、赵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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