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喻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283)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莆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林清兵,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叶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叶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叶某某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兵、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喻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05年10月31日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息为1%;2005年11月18日借款45万元,未约定利息;2006年4月30日借款78万元,约定月利息2%。上述借款共计138万元,有被告喻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今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分文本息。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喻某某、叶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10月31日起每月按1%计算;借款45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78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4月30日起每月按2%计算),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上的“喻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对本案借款是否为喻某某所借及喻某某是否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均不知情,原告请求其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请求驳回原告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两被告户籍信息表,欲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条原件三份、借款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某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否为喻某某所借及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喻某某所签无法直接认定;即使为喻某某所借,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往来的汇款凭证加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证据二中关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信息内容相互印证,可予确认。证据三被告叶某某虽然对三性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其身份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其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及一份借款清单上被告喻某某的签名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因被告叶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完整的样本材料,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喻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喻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共计借款138万元。被告喻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清单》一份,该《借款清单》载明被告喻某某于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共计34笔借款的借款日期和借款数额(总计138万元)。被告喻某某对上述借款分三次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其中第一次于200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喻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案外人叶国烯在“见证人”处签名及签署时间;被告喻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13日、2009年12月1日、2011年10月1日在该《借条》上签名。第二次于200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喻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5万元;案外人喻国荣在“见证人”处签名;被告喻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1年10月1日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第三次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喻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78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日期详见《借款清单》,还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喻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1年10月1日在该《借条》上签名。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被告喻某某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38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清单》为证,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双方对讼争借款78万元和15万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月息,被告喻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双方对讼争借款4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喻某某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喻某某偿还借款4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叶某某辩称其对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不清楚,即使真实存在被告喻某某也未将讼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喻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讼争借款系被告喻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喻某某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某、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自二〇〇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千分之十计算;借款人民币七十八万元自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喻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

人民陪审员 徐素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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