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职务侵占,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400)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承某,男,19**年**月**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臧公利,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胡某某,辩护人李亮、王仁桃、尹长松、臧公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7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经预谋分工,采取先由被告人承某等人侵占单位柴油后放入窨井内,然后由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使用油勺、推车等捞油工具将窨井内的柴油打捞走的方法,多次在某某机务段内侵占柴油5,070余升,价值人民币27,800余元。其中,被告人承某作案9次,参与侵占3,600余升,价值人民币19,800余元;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作案23次,参与侵占5,070余升,价值人民币27,8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废柴油,仍予以收购4,570余升,价值人民币25,100余元。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承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某某机务段劳动人事科的证明、某某机务段机车整备作业指导书、《某某机务段废油管理办法》、《清污协议》、《清污安全管理协议》,证人苏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许某某、井某某、李某某、盛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糜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视频资料、监控视频查看一览表,某某机务段整备车间、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及出勤表,《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件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照片及说明等,柴油价格清单、废油销售指导价、废柴油销售发票、轻柴油化验报告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三人共谋,利用承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某某机务段柴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依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承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承某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是在为其老板韩某某打工的过程中实施了捞油、卖油等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已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前后至10月15日,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按照事前的预谋,利用被告人承某为机车加油时的工作便利,采取先由被告人承某将单位柴油打入接油箱再放入窨井,然后由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使用油勺、漏斗、拎桶、推车等捞油工具将窨井内的柴油打捞走的方法,多次在某某机务段内共同窃取柴油3,600余升,价值人民币19,800余元。随后,由被告人宋某某将所窃柴油销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承某非法获利3,200余元,被告人韩某某非法获利4,8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利3,2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柴油,仍予以收购,后加价销卖给他人,非法获利480余元。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承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尚未销卖的部分柴油,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还查获了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捞油所使用的油勺、漏斗、拎桶、推车等作案工具,并依法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某机务段劳动人事科证明、某某机务段机车整备作业指导书、证人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明被告人承某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证人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从认识到预谋再到侵占某某机务段柴油的过程,与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证人苏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捞取柴油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监控视频截图、视频资料、监控视频查看一览表,证明被告人承某窃取单位柴油的时间及次数,并有某某机务段整备车间、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出勤表、《内燃机车燃油领油单》、被告人承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柴油的外观特征等事实;证人盛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糜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证明各自帮助被告人宋某某和胡某某运送柴油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目击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交易的事实,与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承某自首的事实;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提取、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照片及说明,《某某机务段废油管理办法》、《清污协议》、《清污安全管理协议》,证人张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柴油价格清单、废油销售指导价、废柴油销售发票、轻柴油化验报告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承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承某的荣誉证书、日常表现及请求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事前共谋,利用被告人承某工作上的便利,共同窃取本单位价值人民币19,800余元的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人承某之外的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承某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是在为其老板韩某某打工的过程中实施了捞油、卖油等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承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承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的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承某、韩某某、宋某某、胡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承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均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承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被告人韩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被告人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均予以追缴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油勺、漏斗、拎桶、推车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栋

审判员 岳奇志

审判员 严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桑罗婷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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