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784)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6199号

原告扬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镇明珠湾***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军,男,汉族,19**年*月*日生,扬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灿,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明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军、杨晔隽,被告某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明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南京蕉叶餐厅交由原告装饰,合同暂定价款为1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相关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价款为1684289.8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只给付了9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754289.84元,并自2011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叶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即停工撤场,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提起此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某明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叶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室内区域装饰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26万元,工期暂定80天,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以竣工报告为准;甲方指派花正宇为其工地代表,乙方指派汪某军作为工地代表;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水电预埋完成,木工进场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30%,油漆工进场后付至总工程款的37%,3%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三个月内付清等。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大观天地蕉叶餐厅(以下简称蕉叶餐厅),原告于2010年8月初进场施工。关于退场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2010年11月底工程竣工后退场,被告称2010年10月工程未完工退场,未完工工程由被告另行找人完成。被告就其辩称的原告中途退场后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未提交相应证据。

为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原告某明公司提交了:1、2010年11月5日《大观天地MALL商铺验收表(餐饮)》复印件,该表记载三层蕉叶各项目验收均完成,商户确认一栏中签署“左某亮同意”,信息点、招商部、营运部、领导意见各栏中签有“柏翔”、“丛峰”、“龚瑶”、“仇荣荣”、“刘琰”等名字。被告某叶公司对该验收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蕉叶餐厅所在的大观天地MALL管理方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回函对于上述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该表中的签字人员“柏翔”、“丛峰”、“龚瑶”、“仇荣荣”、“刘琰”均曾为其公司员工。2、图腾公司向某明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分别为2010年6月29日装修管理服务费6466元、2011年1月11日代扣水电费18875元及补偿7000元合计25895元。原告称其在2011年1月11日支付了蕉叶餐厅装修工程中产生的全部水电费,可见无被告辩称的其他装修队的存在。3、编制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的工程量清单决算表两份,该两份决算表为某明公司制作,分别为装饰工程1684289.84元和安装工程378391.34元,两项合计2062681.24元。原告称该两份决算书的内容为合同项下工程及增项工程,决算书于工程验收后约一个月后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左某亮。被告蕉叶餐厅对该两份决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否认收到过决算书。

为证明其此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某明公司陈述曾于2010年年底、2011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多次到蕉叶餐厅,以及打电话给某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亮的方式催要工程款,并提交了2012年5月22日向本市建宁路300号大观天地三楼蕉叶餐厅左某亮发出的挂号信,信中称:我公司曾派人分别于2010年12月份、2011年2月份、2011年6月份、2011年10月份、2012年2月份、2012年5月份去贵司与你洽谈2010年装潢工程欠款事宜,你总是借口推诿不与我们见面等。该信经多次投递,于2012年6月25日因“逾期未领”退回。被告某叶公司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催款行为,并否认收到催款信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某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蕉叶餐厅大观天地店装饰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6月18日,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稿》。后原告某明公司补充提交《亚洲蕉叶泰国餐厅南京大观天地店装饰设计施工图》,称该图为被告某叶公司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图纸,要求按照该图纸进行补充鉴定。被告某叶公司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7月29日,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京永工审字(2015)第ZE-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为:(一)装饰工程决算原报部分经鉴定后工程造价为927447.82元。被告有异议的部分:1、020204001002项艺术浮雕砂岩工程造价9649.02元,被告认为非原告所做工程。2、碳化木工程造价56112.75元,被告认为该部分造价材料是被告自行采购并支付给碳化木供应商。3、030804013001项挂斗小便器工程造价8319.9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部分:装饰工程拆除部分主要涉及墙体、吊顶等工程的拆除费用,由于施工时未办手续,现无法查证事实真伪,故该部分费用暂按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中已列项目计入,工程造价暂列为22228.98元。(二)装饰工程决算未报部分为78376.55元。被告有异议的部分:1、碳化木工程造价246.88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材料是被告自行采购并支付给碳化木供应商。2、安装未报的实际造价53332.11元,被告不予认可。(三)图纸调整部分(主要是安装工程原设计图纸中电缆和管线与实际施工不同而产生工程造价增减的事宜)为39153.43元。原告某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170元。庭审中,鉴定机构指派两位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及法庭关于鉴定报告的质询,并分别作出解答。

为证明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的辩称意见,被告某叶公司提交了左某亮网银明细的电脑界面打印件,证明支付碳化木、坐便器、大理石、瓷砖以及砂岩等材料款。原告某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不能反映真实购货情况。

原、被告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某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万元。第二次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代付洁具款一事,原告认可被告代付46000元洁具款,但称该款已于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即实际收取被告工程款884000元。鉴于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发生争议,法庭要求被告某叶公司对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被告某叶公司称时间久远,无法举证,且认为原告已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已收工程款93万元,无需举证。

另查明,原告某明公司在签订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施工过程中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其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室内装饰企业施工乙级资质等级证书,并辩称其实施涉案工程时注册资本充足,无需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再查明,原告某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后被告某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0月14日,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2014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大观天地MALL商铺验收表(餐饮)》、回函、工程量清单决算表、挂号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发票、资质等级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某明公司在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某叶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辩称其注册资本充足无需取得资质证书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蕉叶餐厅虽对原告某明公司实施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价款有异议,但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参照合同各自履行了义务。且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整体装修工程,中途退场,但对其辩称的此后另聘他人完成施工未能举证。此外,原告出具的图腾公司《大观天地MALL商铺验收表(餐饮)》及水电费票据,亦能印证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陈述。故原告要求对蕉叶餐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主张,既存在事实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在原告于2010年10月退场后从未向其主张工程款,故提起此次诉讼时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于工程完工后多次至蕉叶餐厅以及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左某亮的方式主张工程款,且在2012年5月22日通过挂号信向左某亮邮寄催款函,该函虽于2012年6月25日因收件人“逾期未领”被退回,但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提出要求、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自2012年6月25日到达被告,该行为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计算的问题。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为暂定工程价,也未能在施工完成后自行结算,故原告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实际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存在事实依据。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在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后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并作出解答,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均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报告中装饰工程决算原报部分经鉴定后的工程造价927447.82元,施工内容在施工现场和原告自行报送的决算书中均有体现,本院采信作为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被告某叶公司提出的代为采购材料和非原告施工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拆除部分的费用,虽现场无法还原拆除前的状态,但考虑到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拆除工程作为装饰装修开工的前期工程,一般情况下难以避免发生,故对该项拆除费用,本院采纳作为原告施工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对于鉴定报告中装饰工程决算未报的工程造价78376.55元,原告虽在其自行报送的决算书中未有提及,但在施工现场可见,且该部分工程从内容上看并非独立工程,难以独立于原告的整体装饰装修工程之外进行,故对该项工程造价,本院也采纳作为原告施工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对于鉴定报告中图纸调整增加的工程造价39153.43元,因该部分造价是在原告提交设计施工图纸后作出,而所依据的设计施工图纸既无法证实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图纸,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增加造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合计为1005824.37元。

关于被告某叶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3万元无异议,但在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的过程中,针对被告某叶公司主张的代付洁具款46000元,原告提出在收取93万元工程款时已经扣减领取了该笔代付款。在原、被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付款方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某叶公司对其主张的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3万元未能举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实际已收工程款884000元。

综上,被告某叶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某明公司工程款121824.37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被告虽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此前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远远高于其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该行为也促使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迟迟未能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2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24.37元;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3元,鉴定费40170元,合计53033元,由原告扬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19.8元,由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213.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晓

人民陪审员 张嵘嵘

人民陪审员 秦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丛志阳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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