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生与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328)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玄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陈某生,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号**幢。

法定代表林某柱,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磊杰、伋宁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生与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生诉称,原告于2011年4入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800元,自2013年2月至11月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此款。

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140元和绩效工资1660元构成。公司已于2013年1月起停产,无力发放绩效工资,同意发放原告基本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通讯技术工程分公司从事无线移动通信技术工程工作,月薪为2800元,由基本工资1140元和绩效奖1660元构成。2013年2月起被告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共计拖欠28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发,后原告以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为由,书面申请不同意继续审理,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现金发放工资,其实发工资就是2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停产和原告工资系经绩效考核后才能发放绩效奖。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4)115号仲裁决定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至11月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发放,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充分,本院准许。被告称公司已停止经营,无力发放绩效奖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11月工资28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汪梦楠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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