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094)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永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姜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务工。

原告姜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相处几个月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3日生一子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睦,且双方之间性格有较大差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龚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龚某乙才8个多月,尚在哺乳期;另我们夫妻之间的矛盾都是家庭琐事,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没有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3日生一子龚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9月11日,双方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原籍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之子龚某乙尚在哺乳期,其健康成长也需要原告的哺育,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摒弃前嫌,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积极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婷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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