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248)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张正、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刘乙。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间常发生吵打,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陈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间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陈某与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6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刘乙。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事后能和好。2013年,因刘某甲对陈某与同学交往有意见,夫妻间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矛盾,陈某便离家外出居住。

2014年2月,陈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刘某甲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之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陈某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刘某甲充分信任陈某,夫妻间加强交流沟通,做到互相照顾,加之刘某甲不断做和好努力,双方还是能和好的。陈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成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戴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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