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熊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46)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06号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春勇,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贺梦蝶,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熊某、被告某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宝平及委托代理人蒋智,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春勇、贺梦蝶,被告某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苏明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熊某陈述未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延长举证期限,准许被告熊某就其抗辩提交证据,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宝平及委托代理人蒋智,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春勇,被告某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苏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19时左右,熊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大地酒店门前,遇徐宝平驾驶鄂A-×××××小客车载本人、柳艳婷及杨红由东向西行驶,熊某所驾车辆左前轮将路中交通护栏撞损,致对向行驶的徐宝平驾驶的鄂A-×××××小客车同时撞上护栏,致本人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本人因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治疗费用3,865.07元。熊某驾驶的车辆已由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承保。为此,诉请判令熊某、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赔偿本人各项损失4,782.07元(系医疗费3,865.07元、护理费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并未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徐某转账50,000元。本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已由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承保,对徐某诉请的损失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依法认定,由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员在使用麻醉药品、机动车驾驶证停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属于存在主观过错,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追偿。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19时许,熊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鄂A-×××××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昌区武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大地酒店门前时,遇徐宝平驾驶车牌号码为鄂A-×××××奥迪牌小型轿车载乘徐某、杨红、柳艳婷由东向西行驶,因熊某所驾车辆左前轮将道路中的交通护栏撞损,致对向徐宝平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鄂A-×××××奥迪牌小型轿车同时撞上护栏,导致车辆受损及车内人员徐宝平、柳艳婷、杨红、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经查询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熊某机动车驾驶证状态属停止使用;且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水果湖派出所现场检测出具的《武昌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熊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麻果)阳性。2015年8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昌认字(2015)第C-091号),并向熊某陈述的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6号滨江香苑C栋1单元304室邮寄送达未果。

2015年7月31日,徐某经武汉市急救中心送至武汉脑科医院,经该院诊断:头部外伤,顶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右顶部)。收入院治疗5天,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顶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右顶部),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血常规,三周后复查头部CT;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徐某支付急救费用231.40元、住院医疗费用3,633.67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徐某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徐宝平所驾车辆载乘的伤者杨红明确放弃主张赔偿,且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宝平亦明确仅就本案诉请主张赔偿。熊某就其未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抗辩,在本院依法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未前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所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宜。

另查明:徐宝平、柳艳婷为徐某的父亲、母亲。熊某驾驶的、以其名义登记、车牌号码为鄂A-×××××别克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31日由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熊某亲属章小林在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于2015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徐宝平。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熊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自助收费专用票据、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出院记录、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被告熊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工行内转账汇款交易详情各1份;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5张、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驾驶人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武昌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附照片2张)、信封复印件及改退批条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本案所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所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熊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停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且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熊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麻果)阳性;而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徐宝平、徐某、杨红、柳艳婷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熊某存在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熊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徐某在本案依法认定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超出部分再由熊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急救、住院医疗费用3,865.07元(231.40元+3,633.67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徐某虽未提交护理费用支出证据,但其系婴幼儿,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故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393.55元(28,729元/365天×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5元(15元/天×5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虽徐某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本院考虑其系婴幼儿,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应予以一定营养,故酌定营养费1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433.6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3,8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00元,计4,040.0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护理费393.55元;均应由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某4,433.6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此款原告徐某已垫付,被告熊某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祝 宏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方圆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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