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31)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

被告尚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设备公司)诉被告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武、于某乙,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3)第299号仲裁裁决,裁定其支付尚某某工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并认为尚某某对其造成的损失不在该案处理。因尚某某没有加班,且其一直在为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当支付尚某某工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同时,因尚某某旷工导致其损失,应当在劳动争议中一并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其不应当支付尚某某2013年4月至6月4日工资、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及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2、尚某某赔偿其各种损失191562元;3、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辩称,某机电设备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工资,但在仲裁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其4、5、6月工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机电设备公司要求其赔偿191562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尚某某系某机电设备公司员工。2009年4月1日,某机电设备公司与尚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了两次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尚某某从事车工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合同到期后,尚某某仍在某机电设备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某某的月工资水平为3200元,由基本工资、满勤100元、交通费50元、技能奖、补助500元、工龄450元、其他100元等几部分构成。其中满勤是指员工全勤上班,如员工未全勤上班,则该部分不予发放。尚某某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技能奖500元。2013年5月、6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技能奖400元。尚某某每天8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下午12点半上班,下午5点下班,每周上班6天。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尚某某延时加班105.5小时、休息日加班35天,具体如下:2012年7月延时11小时、休息日2天,2012年8月延时11.5小时、休息日4天,2012年9月延时10小时、休息日6天,2012年10月延时5小时,2012年11月延时7小时、休息日4天,2012年12月延时10.5小时、休息日5天,2013年1月延时11.5小时、休息日3天,2013年2月延时7小时,2013年3月延时10.5小时、休息日5天,2013年4月延时10.5小时、休息日3天,2013年5月延时11小时、休息日3天。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某机电设备公司共支付了加班工资144元。某机电设备公司未发放尚某某2013年4月工资2973元、5月工资2973元、6月工资198元,共计6144元。某机电设备公司提交了三张“个人领取工具单”,其中一张载明“全部已入库,13.6.3”。尚某某在请求休息日8.5小时加班工资时,将其中8小时作为休息日加班工资主张,另外半小时按延时主张。

2013年7月2日,尚某某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某机电设备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事项。2013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3)第299号仲裁裁决,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某机电设备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某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尚某某2013年4月至6月4日期间工资614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10338.9元、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60元。某机电设备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某机电设备公司、尚某某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个人领取工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完成了工作任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某机电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某机电设备公司应当支付尚某某的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一、庭审中,某机电设备公司认可未支付尚某某2013年4月至6月4日工资6144元,但认为应当扣除尚某某对其造成的损失,及尚某某离职后至2014年1月其为尚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某机电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某机电设备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某机电设备公司应当支付尚某某2013年4月至6月4日工资为6144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安排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尚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依据法律规定,尚某某只能主张2012年7月起的加班工资。从尚某某的工资构成来看,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和技能奖及工龄奖共245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尚某某延时加班105.5小时,休息日加班37天。尚某某延时加班工资为2228.23元(2450元÷174小时×105.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254.66元(2450元÷21.75×35×2+2450元÷174小时×35×0.5×150%)。上述两项加班工资总数为10482.89元,扣除已经发放的144元,某机电设备公司应当支付尚某某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10338.89元。某机电设备公司关于尚某某未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陈述,因考勤表证实尚某某有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表证实某机电设备公司未足额支付尚某某加班费,故某机电设备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三、尚某某与某机电设备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后,尚某某仍在某机电设备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6月4日离职,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尚某某主张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因尚某某在上述期间的工资为28160元(3200元×8.8),故某机电设备公司应当支付尚某某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60元。某机电设备公司关于201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尚某某不同意签订合同,且其继续在为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应当支付尚某某双倍工资的陈述,我国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机电设备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四、某机电设备公司要求尚某某赔偿其各种损失191562元的诉讼请求,因某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尚某某对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大顺2013年4月至6月4日工资614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10338.89元,及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160元。

二、驳回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张大顺赔偿其各种损失19156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牛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莉君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