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184)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4015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从未要求夫妻生活,且在此方面行为怪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刘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9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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