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月与河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753)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裕民二初字第802号

原告李某月。

委托代理人赵妍、张秀宏,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宇,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李某月与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妍、张秀宏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利伟、马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妍、张秀宏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月诉称,原告与张某亮系朋友关系,张某亮所有的公司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由于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5万元。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未解决双方的借款纠纷,于2015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其对河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应付款170435元及质量保证金1万元,共计180435元)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将此债权完税后的金额用以折抵其与原告的部分借款,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就此次的转让协议已告知被告并做了公证声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债权金额1804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过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亮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如果被告向原告付款,一旦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对被告公司不利,此外被告对于原告的身份不能明确,同时对于原告与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是否转让亦不能确定。《公证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被告不受该《公证书》约束,另外《公证书》并未对债权转让做出说明,且对于应付数额被告还需与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核对。被告与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互负义务,在其未履行义务之前(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不应当履行义务,更不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另外根据与原告沟通,了解到张某亮可能存在通过债权转让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将对河北某某润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月,债权数额为180435元(含10000元质量保证金),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将上述债权完税后的金额用以折抵原告的部分借款”,借款明细为:2014年9月17日40万元,2014年11月26日11.5万元,2014年12月4日10万元,共计61.5万元。2015年7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冀石国证经字第1645号公证书,证明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亮于同日在《声明》上签名、盖章,《声明》的内容为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河北某某润尚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数额180435元(含10000元质量保证金)转入原告名下账户。关于开具税票问题,经询问,原告称通过与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沟通可以开具以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为发票人的增值税发票。

《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顺风速运向河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快递一份,原告称快递内装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声明,被告称收到该快递,但内容不知道。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三条“……对于李某月直接找我们索要款项的行为我们很不理解……”第四条“由于李某月找我单位商品经理单方面接触,此过程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

关于原告与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另行提交借条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三张、银联签购单三张,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月分三笔于2014年11月26日转给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11.5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转给张某亮40万元,原告称剩余1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现金给付的张某亮。经询问,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亮对于上述借款时间、给付方式、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润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债权数额问题,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称拖欠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与原告所说数额差不多,具体需要核实,如果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被告则同意给付其货款。第二次庭审时,经法庭再次询问被告债权数额,被告称该问题不属于本案核心问题,不用核实。

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有异议,认为该公章与其提交的供货合同以及商品清单的公章均不一致,通过肉眼即可辨别,经法庭询问是否申请鉴定,被告称不需要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快递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但通知不拘泥于形式,以让债务人知晓为目的。关于是否已经通知问题,被告辩称未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这与被告接收原告快递文件以及被告情况说明中表述的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以及与被告商品经理接触的事实相矛盾,故通知义务已完成,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对于税款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与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询问张某亮以及核对原告与张某亮及石家某某畅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可以确定。关于转让的债权数额问题,被告承认拖欠的货款与原告主张的数额接近,但对于具体数字经法庭两次开庭询问并要求被告核实,被告均不予回答,鉴于该情况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180435元(含10000元质量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的债权金额180435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相应税法规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俊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志雪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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