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30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3号

原告: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琼,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周某。

原告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诉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某公司、周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某公司系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2013年3月28日,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某投资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供900万元短期借款,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同时,被告周某(该公司股东)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某投资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某投资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公司不能偿还该借款,被告周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某投资公司本息1225.5万元,其中本金750万元,违约金475.5万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暂计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周某未答辩。

原告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第一组证据:

1、原告某投资公司营业执照;

2、被告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及周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

4、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借款900万元,周某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

6、农商行汇款凭证1份。

以上共同证明:某投资公司已履行放款义务,向某公司汇款900万元;

7、收据1份,证明: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借款900万元。

8、借款本金与融资费的说明一份。证明:某公司向原告某投资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融资费(即利息)68万元。

被告某公司、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原件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向某公司提供900万元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借款到期前,某公司(即乙方)一次性向某投资公司(即甲方)偿还900万元借款本金,业务办理时某公司先预付融资费用(即利息)人民币18万元。同时,周某(该公司股东)同意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及其融资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违约责任:某公司(即乙方)未按时足额向某投资公司(即甲方)支付融资费用(即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某公司除须继续履行向某投资公司支付融资费用和偿还借款本金外,还须向某投资公司承担以逾期未还本金和融资费用为基数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2013年3月29日,某投资公司从招商银行分别向某公司转款600万元、300万元。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出具了900万元的借款收据。

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4月27日,某公司分别向某投资公司支付了融资费(即利息)34万元、34万元,共计68万元;2013年5月14日、7月1日,某公司分别向某投资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

截至2013年4月13日止,某公司偿还了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实际差欠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周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中除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二过高,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予偿还,其应承担向某投资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应以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为1034520.55元[截至2014年2月24日止,其中:900万元×(47天×24%÷365天)=278136.99元,加上800万元×(49天×24%÷365天)=257753.42元,再加上750万元×(239天×24%÷365天)=1178630.14元,合计1714520.55元,减去已付利息68万元]。根据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人周某应当对上述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

二、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计1034520.55元,并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某对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330元,由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文

审 判 员 彭良旗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日升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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