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某某合金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镇江新区某某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355)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丁商初字第0076号

原告宜兴市某某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房腾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镇江新区某某电子厂,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姚桥镇**村。

投资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厂职工。

原告宜兴市某某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合金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镇江新区某某电子厂(以下简称某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房腾康,被告某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合金公司诉称:某电子厂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其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5月前支付余款36764.86元,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电子厂归还货款86764.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赵某某作为某电子厂投资人,在某电子厂不足清偿债务时,应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电子厂辩称:其厂结欠某合金公司货款86764.86元属实,双方单位仍保持业务,某合金公司主张利息请求不当。其厂同意分期分批归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某电子厂在原告某合金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发出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欠某合金公司货款86764.86元,并言明2014年12月30日付50000元,2015年5月前付余款。新发货付现款。

又查明:某电子厂系赵某某个人独资。

以上事实,有对帐单、查询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为某电子厂未及时清偿债务所致,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某电子厂应归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某某作为独资企业晶峰的投资人,在某电子厂资产不足清偿债务解封,赵某某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合金公司支付货款86764.86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某电子厂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投资人赵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某电子厂、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45元,由赵某某、某电子厂负担。该款已由某合金公司垫付,赵某某、某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合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潘永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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