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560)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某,无业。2012年11月16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0元。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15年8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刚、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刚、佟亨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某)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注册了某公司,通过网络与尼日利亚籍欧某达成协议,欧某向杨某购买8桶工业水银,每桶34.5公斤,共计681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欧某支付给杨某68100元。后杨某通过快递公司给欧某寄去3桶食用油及1公斤布料而不是水银,均被欧某以不是水银为由退回,后欧某多次联系杨某退钱。2014年8月7日欧某来到石家庄以再购买水银为由约杨某到入住的石家庄市某酒店商谈,后杨某唯恐诈骗的事实暴露趁机逃跑时被欧某抓获并打110报警。案发后,杨某家属将681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欧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某)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注册了某公司。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尼日利亚的欧某取得联系,被害人欧某向被告人杨某表示其欲购买工业水银。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以李某的名义与被害人欧某签订出售水银的销售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欧某出售276公斤水银(纯度99.9%),货款与空运费总计11779美元,付款方式为预先100%电汇。合同签订当日,被害人欧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68100元。后被害人欧某返回尼日利亚,被告人杨某从他人处购买3桶食用油、1公斤布料,并以食用油、布料冒充水银分两次出口给尼日利亚的被害人欧某。被害人欧某以货物不是水银为由将上述货物退回,并多次联系被告人杨某退钱未果。

2014年8月7日,被害人欧某来到石家庄,并以再次购买水银为由将被告人杨某约至其入住的石家庄市某酒店商谈,期间被告人杨某恐诈骗的事实暴露,趁机逃跑时被被害人欧某抓获,并拨打110报警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将涉案的681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欧某,被害人欧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因犯虚报注册资金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艾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公司销售合同,辨认笔录,邢台市广宗县公安局冯家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咪巧

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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