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083)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武汉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良、何龙飞,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胡小良、何龙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钢材供销关系。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28日向被告提供42753元、12856元的钢材。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提供44084.31元的钢材,另加合同签订前供应的两次钢材,三次供货货款共计99693元。合同另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以送货清单为准,约十万元,按实际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为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天按未付付款3%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争议提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11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44181.78元、5037元的钢材。原告所供4次钢材的总价款为104827.7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66000元,尚余38827.7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依约付款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88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38827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1.5倍即9.225%计算至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只与喻秀珍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喻秀珍部分货款未付,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前三次送货均是送到被告与朋友瞿三元共同经营的工地上,第四次送货虽经被告签字,但该笔钢材是送到朋友瞿三元承包的另外一个工地上,应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支付货款系因工程发包方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而非故意拖欠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员工喻秀珍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四次提供货物,货物的数量及提供货物的货款总金额为104827.7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系其与喻秀珍本人签订,与原告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1年11月15日最后一张送货单上的签名为其事后补签,该笔货物系送至其朋友瞿三元的另外一个工地。

被告无证据提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员工喻秀珍与被告签订,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2011年11月15日送货单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即使该签名为事后补签,也表示被告自己或代他人收取了该货物并愿意对该笔货物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为钢材供销关系。2011年10月18日及2011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金额为42753元及12856元的钢材。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七个品种的钢材货款共计44084.31元,另将2011年10月18日及2011年10月28日计算在内,货款共计为99693元;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以送货单为准,约十万元,按实际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为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内付清;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否则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未付货款3%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愿将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天嘉园小区1栋3单元506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结果的,将争议提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44181元的货物。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5037元的货物,案外人瞿三元在送货单上签名,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原告在该送货单中备注”欠款,10天内付款”。后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剩余38827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购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天嘉园小区1栋3单元506室的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388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在2011年11月15日履行,但原告又于2011年11月15日自愿将欠款的履行期限延迟十日,因此,货款的支付期限应为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未付货款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最后一笔货物的货款不应由其支付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武汉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27元;

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武汉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388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比例向原告武汉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驳回原告武汉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1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7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付,被告彭某某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菊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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