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324)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45号

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文化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含滞纳金)2170.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系常熟市明日星城城欣园××幢××室的业主,该房屋登记面积为103.41平方米。2010年1月11日,明日星城城欣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城欣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服务期限2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0.8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8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交纳半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如业主到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通过法院起诉胜诉的,业主须按欠缴物业服务费总额,每逾一天承担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到期之后原告继续在此进行物业服务至今。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就应当交纳物业费,其应按0.8元/月/平方米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共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986元,原告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证明、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城欣园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租户情况登记表、楼宇验收单、提交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明日星城城欣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城欣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明日星城城欣园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未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按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明日星城城欣园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不再主张滞纳金,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1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夏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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