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武汉市某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49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44号

原告吴某,自述无业。

被告武汉市某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01200610493098。

委托代理人梁科(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某规划局重大处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诉被告武汉市某规划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及审判员唐玲莉、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良、梁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8日,原告吴某向被告市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市某局于同年4月22日对原告吴某作出了《武汉市某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181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市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市某局应原告吴某的申请作出答复;2、《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市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被告市某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市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1年4月28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吴家湾81号(新2号)房屋所占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的记录,及2011年4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吴家湾81号(新2号)房屋所占地块的土地实际使用人,被告市某局于同月22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原告吴某的第一项申请内容,被告市某局虽作出答复,但该答复并非针对原告吴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答复中没有明确指出所涉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的记录,即2011年4月28日该地块的土地性质记录,应认定没有公开该信息;针对原告吴某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内容,被告市某局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市某局篡改了原告吴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吴某不是在询问问题,而是在申请记录信息,该地块土地实际使用人是与该地块征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属于征收补偿的对象,被告市某局是负责实施征地补偿的行政机关,因此该信息属于被告市某局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政府信息,应由其公开。因被告市某局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4月22日被告市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181号),判令被告市某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2011年4月28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吴家湾81号(新2号)房屋所占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的记录信息及上述地址所占地块的土地实际使用人信息。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吴某向被告市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该内容违法;3、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13号,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4、洪山区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用以证明该方案载明“拟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对纳入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统征储备”;5、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机构编制情况表,用以证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为被告市某局下属事业单位;6、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主要职责,用以证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主要职责第2项为:承担中心城区经营性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收购和旧城成片改造项目实施工作;7、《集体土地所有证》(武集有(2004)字第177号),用以证明2004年8月19日国土主管部门办理了姚家岭村46.47公顷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证;8、土地供给信息表(招拍挂)2010年第17号挂牌,用以证明武昌区姚家岭村编号为P(2010)172号,面积为20.59公顷土地由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成交竞得,成交价格为17.83亿元;9、武汉市某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41号,用以证明该文件载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3160.9250万元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支付给武昌区中南街姚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即武昌区姚家岭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补偿由被告市某局负责实施;10、《武汉市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35号),用以证明根据该答复书中载明的“我局土地储备中心未参与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作,你们所申请公开的土地中心签署姚家岭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土地中心支付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39号、第40号、第41号公告公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款项的时间和收款单位等均属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说明至2014年2月24日,征收姚家岭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征地安置补助费尚未得到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补偿;11、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案件诉争房屋所占地块的土地实际使用人为吴某,房屋产权的产别为私产。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吴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公开:2011年4月28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吴家湾81号(新2号)的房屋所占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的记录,及2011年4月28日该地块土地实际使用人。我局收到原告吴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办理。经了解,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2月3日《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第12、8批次农用土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鄂土资函(2010)320号、319号)、2009年7月27日《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城中村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9)78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已批准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手续。据此,2010年9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11、112、113号),开始实施包括原告吴某所申请地块在内的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手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行政机关不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要求,我局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原告吴某进行了送达。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对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某局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3、4、5、7、8、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城中村改造不属于经营性集体土地征收;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信息公开答复不能证明补偿是否到位;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吴东方,故房屋所占地块的使用权人是吴东方,但实际使用人不能确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市某局提交了申请,被告市某局于同年4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证据5、6、8、10真实,来源合法,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市某局对原告吴某的答复不合法。

2、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市某局针对原告吴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市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市某局公开以下两项信息:1、2011年4月28日原告吴某房屋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吴家湾81号(新2号)所占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的记录;2、2011年4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吴家湾81号(新2号)房屋所占地块的土地实际使用人。被告市某局于同月22日对原告吴某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原告吴某的第一项申请内容,被告市某局向其告知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2月3日《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第12、8批次农用土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鄂土资函(2010)320号、319号)、2009年7月27日《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城中村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9)78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2010年9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姚家岭村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11、112、113号),已经实施包括原告吴某所申请地块在内的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针对原告吴某的第二项申请内容,被告市某局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吴某对被告市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某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某局收到原告吴某于2014年4月8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月22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针对原告吴某提出的要求公开“2011年4月28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吴家湾81号(新2号)的房屋所占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的记录”的申请,被告市某局就其保存的与原告吴某申请内容相关的信息对原告吴某进行了告知,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义务;针对原告吴某提出的要求公开“2011年4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吴家湾81号(新2号)房屋所占地块的土地实际使用人”的申请,虽原告吴某主张“土地实际使用人”系与土地征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属于被告市某局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掌握的信息,但“土地实际使用人”并非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所界定的法律概念,也非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掌握的资料,该局在其《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原告吴某申请的该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唐玲莉

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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