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琴与王某燕、王某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456)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30号

原告严某琴。

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勇,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燕。

被告王某梅。

被告王某荣。

被告沈某萍。

原告严某琴与被告王某燕、王某梅、王某荣、沈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军、黄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燕、王某梅、王某荣、沈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琴诉称:被告王某燕在海安县海安镇新华市场从事副食品销售。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某燕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荣(系被告王某燕之弟)、沈某萍自愿为王某燕提供担保。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某燕账户内汇款40000元,其余60000元为现金给付。王某燕写下借条,注明了借款用途及借款交付方式,被告王某荣、沈某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被告王某燕口头承诺几天后即还款,但此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燕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偿付银行利息,直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梅、王某荣、沈某萍对被告王某燕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燕、王某梅、王某荣、沈某萍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燕曾在海安县海安镇新华市场从事副食品销售。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某燕因外出进货需要资金,通过陈立力介绍向原告严某琴借款,严某琴答应借100000元给王某燕,王某燕书写借条,担保人沈某萍、王某荣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

因原告严某琴无法立即凑足,而被告王某燕急需部分款项进货。2014年11月9日下午,严某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自己卡号为62×××*9的银行卡内转账40000元,进入被告王某燕卡号为62×××*3的银行卡。

次日上午,原告严某琴从中国民生银行自己的银行卡内取款57000元通过陈立力转交给被告王某燕。陈立力从王某燕处取得借条并将借条转交给原告严某琴。借条载明,今向严某琴借人民币100000元,其中60000元为现金,其余40000元打卡,用于副食品店进货。借款人王某燕、担保人沈某萍、王某荣分别签名,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此后,被告未还款。到2014年12月初,发现王某燕、沈某萍先后下落不明,原告及陈立力向王某梅、王某荣追款无着,引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燕与王某梅结婚登记于1999年12月18日,后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某琴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本院调取的王某燕、王某梅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2014年11月),并通知陈立力到庭接受了询问。

严某琴主张2014年11月10日上午除从中国民生银行取款57000元外,还从家中取现金3000元,凑足60000元,由陈立力转交给王某燕,但原告对另以现金凑足6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甚至连庭审后核实陈立力时,陈立力对第一天(2014年11月9日)转账、第二天通过其现金交付的数额各是多少都不能准确说明。

关于利息,审理中严某琴称,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但当时双方口头商定1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为3000元,且第一个月的利息在2014年11月10日由陈立力转交6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某燕当即通过陈立力带回3000元给原告。但本院核实陈立力时,陈立力表示没有具体谈利息,且明确否认第二天转交现金时王某燕请其带回钱款给严某琴。

关于借款期限,借条中未明确。原告在诉状中称,王某燕口头承诺几天后还款。庭审中,原告严某琴称,陈立力介绍王某燕向其借款时称,借100000元周转3个月,到当年年底归还。而本院核实陈立力时其称,王某燕对陈立力讲,借一、两个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王某燕经陈立力介绍向原告严某琴借款,有原告严某琴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某燕出具的借条、原告转账凭据、原告取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且本院庭后还对陈立力进行了询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某燕出具借条向严某琴借款100000元,当日严某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给付王某燕,次日严某琴从中国民生银行取款57000元转交王某燕;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也未具体约定利息;被告沈某萍、王某荣为王某燕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

原告严某琴主张另加3000元现金通过陈立力交付王某燕,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严某琴要求被告王某燕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被告王某燕应据实将所得97000元借款归还原告严某琴。

被告王某燕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某燕已下落不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燕向原告严某琴借款时,被告王某梅系王某燕之妻,原告严某琴主张案涉借款应为被告王某燕、王某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沈月琴、王某荣作为共同担保人,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某燕追偿。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严某琴所举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

参审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燕、王某梅共同归还原告严某琴借款97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二、被告沈某萍、王某荣对被告王某燕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萍、王某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案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王某燕追偿。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严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王某燕、王某梅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某燕、王某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某荣、沈某萍对被告王某燕负担诉讼费用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一并向被告王某燕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

民间借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