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508)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冀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人,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浩、郭惠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字(2014)218号起诉书、冀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浩、郭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因手头拮据,产生盗窃柴油的想法,随后三人购买了一辆军绿色的猎豹吉普车,将该车后排座的位置安装了一个容积为1200斤左右的油桶,又准备了抽油泵、抽油管、电瓶、管钳、撬棍等作案工具,三名被告人驾驶该作案车辆流窜于衡水、邢台、山东等地境内盗窃路边机动车柴油。

1、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丁某某、田某某驾驶改装的军绿色猎豹越野车沿106国道行驶至衡水开发区,在开发区振华路周西营村口南侧100米路东发现一辆浅绿色的型号为210的挖掘机,趁无人看管,张某某下车用准备好的管钳将挖掘机的油箱盖撬开,丁某某将车贴靠在挖掘机旁边,田某某负责把抽油管递给张某某,丁某某控制油泵开关,三人盗窃了该挖掘机上的0号柴油44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851元。

2、同日,这辆挖掘机盗窃完后,三人驾车来至衡水开发新区六路,见该路段上的中棉公司对过停着一辆挖掘机,趁四下无人,张某某下车用管钳将挖掘机的油箱盖撬开,丁某某将车贴靠在挖掘机旁边,田某某负责把抽油管递给张某某,丁某某控制油泵开关,三人盗窃了该挖掘机上的-10号柴油40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767元。

3、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三人驾车行驶至衡水市阜城县塔头桥东侧路南一处闲院,见在闲院内停放着一辆解放牌的半挂车,趁四下无人,丁某某下车用管钳将该半挂车的油箱盖撬开,张某某把越野车贴靠过去并控制油泵开关,田某某将抽油管递给丁某某,三人盗窃了该车450斤的0号柴油,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824元。

4、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丁某某开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从任丘南上高速行驶至南宫高速口下的高速,三人发现在南宫市106国道和308国道交叉口西北角在建的东胜加油站的西北方向停放着一辆大宇牌225型的挖掘机,趁四周无人,丁某某下车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张某某控制油泵开关,田某某递给丁某某抽油管,三人盗窃了该车0号柴油24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945元。

5、同日,这辆挖掘机盗窃完成以后,三人驾车来至新河县,在新河县时代路西头路南吉祥吊装门市门前发现一辆黄色的三一重工牌200型起重机(吊车),趁四下无人,丁某某下车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张某某控制油泵开关,田某某递给丁某某抽油管,三人盗窃了该车0号柴油28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103元。

6、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丁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田某某行驶至衡水市阜城县西环阳坊涮锅店南侧,发现一辆红色解放牌J6型半挂车,趁四周无人,张某某下车将挖掘机的油箱盖撬开,丁某某控制油泵开关,田某某递抽油管,三人盗窃了该车0号柴油50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969元。

7、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丁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田某某行驶至阜城县崔庙镇李常村村西一木材厂时,见木材厂内停放着一辆红色东风牌半挂车,趁四周无人,张某某下车将挖掘机的油箱盖撬开,丁某某控制油泵开关,田某某递抽油管,三人盗窃了该车0号柴油19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748元。

8、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开车伙同丁某某、田某某沿郑昔线行驶来至冀州市大齐村村北,见公路北侧停放着一辆翻斗车,趁四下无人,张某某下车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田某某将抽油管递给张某某,丁某某驾驶车辆并控制油泵开关,三人盗窃了该车0号柴油24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945元。

9、同日,盗窃作案后,三人驾车来至冀州市徐庄乡庄子头村南一新建的加油站处,见加油站西侧空地停放着一辆翻斗车,张某某下车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田某某将抽油管递给张某某,丁某某驾驶车辆并控制油泵开关,三人盗窃了该车0号柴油10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394元。

10、同日,三人驾车来至冀州市冀新西路西侧,胡庄村南时,见公路北侧停放着一辆运输车和一辆挖掘机,被告人丁某某下车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田某某将抽油管递给丁某某,张某某控制油泵开关,三人盗窃车内0号柴油200斤,后以同样的方法盗窃旁边的挖掘机内的0号柴油35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550斤柴油价值为2166元。

11、同日,三人盗窃柴油后驾车来至冀州市竹林寺西侧一处空地,见在空地中央停着一辆挖掘机,三人用同样的方法将车内400斤0号柴油盗走,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575元。

12、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开车伙同丁某某、田某某驾车来至景县南环路浩宇橡胶有限公司门口时,见路边停放着一辆挖掘机,张某某下车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田某某递给张某某抽油管,丁某某负责油泵开关,三人盗窃了该车0号柴油60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349元。

13、同日,三人盗窃作案后又沿该南环路向东行驶,在该南环路与富乾路丁字路口处南侧停着一辆红色日历牌1200型挖掘机,趁四周无人看管,丁某某下车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田某某递给丁某某抽油管,张某某把车停靠在边上并控制油泵开关,三人盗窃了该车0号柴油30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175元。

14、同日,三人继续驾车行驶至景县交通局东侧,在路南边停着一辆解放牌半挂车,趁无人看管,丁某某下车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田某某递给丁某某抽油管,张某某负责油泵开关,三人盗窃了该车0号柴油35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370元。

15、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伙同丁某某、田某某来至衡水市故城县青罕镇东侧的德月加油站时,发现在该加油站西边空地靠北侧处停放着一辆中气斯太尔牌翻斗车,趁周围没人,丁某某下车将油箱盖撬开,田某某将抽油管递给丁某某,张某某打开油泵开关开始盗窃,三人盗窃了该翻斗车0号柴油30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175元。

16、同日,在故城县青罕镇德月加油站三人以同样的方法盗窃了另一辆豪沃牌的翻斗车时,将该翻斗车内250斤的0号柴油盗走,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979元。

17、同日,三人在青罕镇德月加油站盗窃作案后,又驾车沿路向西行驶了一段距离,在青罕镇的振兴汽修门市,发现有翻斗车停着,张某某把车停在翻斗车旁边,并下车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田某某将抽油管递给丁某某,张某某打开油泵开关,三人盗窃了该车0号柴油31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214元。

18、同日,在振兴汽修门市三人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另一辆翻斗车内的0号柴油43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684元。

19、2014年9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伙同丁某某、田某某来至邢台南宫市,在南宫市三好米业对过的一处在建的加油站,见一辆蓝色东风142型平板拖车停放在那,张某某开车贴靠在拖车旁边,丁某某下车撬的油箱盖,田某某递给丁某某抽油管,张某某负责油泵开关,三人盗窃该车0号柴油32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为1253元。

20、2014年9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驾车伙同张某某、田某某从任丘南上的高速,在吴桥下高速后往山东宁津方向行驶,在行驶到宁津县柴胡店镇东街迎宾大酒店南侧时,发现一辆陕汽奥龙牌半挂车停着,张某某将车停靠在半挂车旁边,丁某某下车用管钳将油箱盖撬开,田某某把抽油管递给了丁某某,三人盗窃了该半挂车0号柴油200斤,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783元。

21、同日盗窃完这辆车以后,三人驾车行驶至山东乐陵市新南环平安加油站南40米路东,发现一辆水泥罐车,三人用同样的方法将该车的200斤0号柴油盗走,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783元。

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将盗窃来的柴油卸到被告人李某某一处闲院的油桶内,李某某以平均每桶1100元的价格收购,每次卸完油,都是张某某电话通知李某某数量,尔后等李某某有时间再去清点。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柴油来路不正,为谋取利益共计收购柴油3.325吨,涉案金额28053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保定和唐县作案2起,销赃于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所盗油品价值人民币5307.6元。

2014年7月份,苑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在高阳作案2起,销赃于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所盗油品价值人民币5514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33359.6元,获利2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田某某涉案金额28052元,各获利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总额38873.6元,获利6000元。(已退交冀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公安机

关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自2014年3月至9月多次盗窃车辆柴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收购上述几被告人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2、失主郭某某、乔某某、魏某某、闫某某、郭某甲、康某某、连某某、李某甲、柴某某、田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杜某某、苏某某、王某、王某某、隋某某、李某乙、刘某甲、朱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陈述。

3、证人苑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4、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5、三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作案车辆一辆及照片二张,三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用的作案工具、车辆假牌照及照片。

6、冀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冀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

证实:张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大量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证实下,经过教育才如实交代,并供述了伙同苑某某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立功。

8、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州价鉴字(2014)第78号、第83号、第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9、冀州市公安局组织的让被告人丁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

10、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收据一张。

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将违法所得6000元退交检察机关。

11、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多次流窜盗窃作案,可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掩饰犯罪所得,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到系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事实,经教育后其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与其他人另外犯盗窃罪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仅属坦白交代,而非立功,故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359.6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52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52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749.2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失主郭某甲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851元,退赔失主康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767元,退赔失主刘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824元,退赔失主朱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945元,退赔失主李某乙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103元,退赔失主连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969元,退赔失主田某甲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748元,退赔失主魏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945元,退赔失主闫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94元,退赔失主郭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166元,退赔失主乔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575元,退赔失主苏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349元,退赔失主王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175元,退赔失主杜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370元,退赔失主张某甲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175元,退赔失主陈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979元,退赔失主随宝旺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214元,退赔失主王勤肖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684元,退赔失主刘某甲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253元,退赔失主柴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783元,退赔失主李某甲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783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

七、被告人作案用的三菱猎豹越野车一辆、假牌照八副、压力剪一把、管钳一把、自制铁蒺藜、斧子、撬杠、砍刀一把、电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丽爽

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建超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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