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249)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767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高明、王丽娟,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杰,江苏省赣榆县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高明、王丽娟、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新孔南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公安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医药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药费481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1、原告周某某闯红灯才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骑非机动车闯红灯,且车速是因闯红灯原因特别快,才造成交通事故,且是原告的车撞上答辩人的车;2、本次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既然双方都是非机动车,双方都有错,原告闯红灯、车速快撞上答辩人的车,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3、原告周某某是通过熟人住进中医院,有些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费用,与她的病情有出入。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公园东门前,在向东南斜插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周某某驾驶的xxx号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致周某某摔倒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分析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越过路中间黄实线向东南斜插,违反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据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告送往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48126.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2650元(10650+2000)。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xx室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6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医药费清单,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照片、谈话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闯红灯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事故现场离路口有一段距离,是否闯红灯并不影响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赔付原告1265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5476.65元(48126.65-126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5476.6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审判员 钱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冉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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