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482)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762号

原告:武汉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双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友荣。

委托代理人:秦永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3月19日,因鉴定申请人未交费,该鉴定中心终止鉴定,于2014年4月2日退回鉴定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陶双堂,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永斌、何友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均同意本院进行调解。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贸公司诉称: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圆钢等钢材;双方按当天《意达钢材信息网武汉市场行情》价格结算;钢材到达甲方指定场地后20天内按网价结清钢材款,超过20天后每天每吨增加3.5元;工程主体完工后当月进度款结算时一并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钢板、泵站门、花纹沟盖板及钢板等货物,共计货款1713130.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713130.8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付货款利息损失17131.3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59847.21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9619.78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30日自实际给付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经贸公司的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经贸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及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4、钢材供货合同,拟证明经贸公司与某公司于2012年3月4日签订合同,存在购买钢材及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

5、23份送货单,拟证明经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提供钢材。

6、《某未付款》对账单,经贸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对未付款项的核算,拟证明被告未付钢材款及利息合计1717130.89元。

7、银行进账单,内容为出票人“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亚行二期罗家路二期土建工程项目部”分别7次向收款人经贸公司支付工程款。拟证明某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和实际购货方,应当承担向经贸公司支付差欠货款的义务。

8、相关的借款协议,由经贸公司与借款人吕八斤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经贸公司为供货产生的资金成本,月息2%-2.5%。

9、2012年11月9日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罗家路二期土建工程项目部向经贸公司付款35万元,某公司是适格主体,双方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

10、罗家路泵站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罗家路泵站主体工程早已完工,已投入使用,某公司有义务付款。

11、2013年2月份现场施工牌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施工单位是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钢材供货合同,被告在2011年3月2日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市政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签订的合同,至于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转包给第三人,与我公司无关,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承担;2、利息损失问题,即使钢材供货合同是真实的,违约金是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没有违约金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日某公司与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拟证明某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由它来完成该工程。至于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某公司无关。

2、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声明,拟证明窦友华不是某公司员工。

庭审质证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某公司对合同章有疑问,窦友华不是某公司的职工,他是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的代表,他无权代表某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主要是证实钢材已交付给某公司,送货单签收人刘雄、陈清均不是某公司职工,另外此证据中还有两份是退货单,更不能证明这两张单据的货物交付给某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对账单上的同意以上结算签字的窦友华不是某公司员工,其是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的代表,该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有付款义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某公司向经贸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罗家港罗家路二期工程的款项;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本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工程竣工交付;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开工时间,不能证明完工时间。

原告经贸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双方有关系,很容易签订协议,因为有工程的存在才会有钢材供应;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某公司的员工不是一份声明能决定的,需要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且窦友华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是不是某公司的代表不是2011年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的一份声明能证明的,即使窦友华不是某公司员工,某公司同样可以委托窦友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日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亚行贷款武汉市污水和雨水项目武昌罗家路二期土建工程;甲方项目经理陈定贵,乙方现场代表窦有华;工程地点罗家路泵站,联合施工范围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所涵盖的全部范围;本合同采取由甲方进行项目总包管理,乙方进行项目成本控制及具体工程实施并承担相应一切费用的合作方式,即由乙方代表在甲方的授权下组织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资源完成本合同内容(包括交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种税费和保险等),具体施工内容为:亚行贷款武汉市污水和雨水项目武昌罗家路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图包含的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具体以招标文件、答疑和工程量清单为准等。

2012年3月4日,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亚行贷款武汉市污水和雨水项目武昌罗家路二期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以下简称罗家路项目部)与经贸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螺纹钢(材质HPB335)、圆钢(材质Q235B)、线材(材质Q235B),数量以甲方填报计划为准;供货地点为青山罗家港泵站工地现场项目部工地;结算按当天《意达钢材信息网武汉市场行情》的价格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以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钢材到达甲方指定场地后20天内按网价结清钢材款,超过20天后每天每吨增加3.5元,钢材款项按当月进度款项进行付款;该工程项目在主体完工后,甲方须在当月进度款结算时一并结清等。合同落款甲方一栏盖有罗家路项目部的印章,甲方代表一栏有窦友华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向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陆续送钢材709.157吨共计3027295.56元,其中2012年3月5日送45.012吨合计195315.77元;2012年3月7日送70.061吨合计318777.55元;2012年3月15日送31.949吨合计144409.48元;2012年3月26日送33.481吨合计146760.14元;2012年3月27日送35.826吨合计155103.48元;2012年4月5日送37.695吨合计168023.87元;2012年4月6日送31.538吨合计139082.58元;2012年4月18日送36.446吨合计164978.84元;2012年5月14日送41.35吨合计176974.10元;2012年5月22日送44.384吨合计191008.51元;2012年6月6日送6.086吨合计26534.96元;2012年6月25日送59.376吨合计243391.68元;2012年7月6日送28.962吨合计123181.81元;2012年7月20日送14.216吨合计57849.44元;2012年8月22日送1.927吨合计7830.92元;2012年8月29日送3.998吨合计16312.04元;2012年11月19日送73.449吨合计296120.79元;2012年11月27日送26.828吨合计107300.82元;2012年12月10日送30.871吨合计119163.61元;2013年3月26日送50.665吨合计208425.17元;2013年4月8日送5.037吨合计20750元。2012年3月26日退钢材6.075吨合计27459元,2012年6月6日退钢材8.1吨合计33939元。

罗家路项目部通过银行账户八次向经贸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87万元,其中2012年6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12万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35万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35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5万元。

2012年6月15日,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公司。

武汉市污水和雨水项目武昌罗家路二期土建主体工程已完工,现罗家路泵站已投入使用。

2013年9月15日,经贸公司出具《某未付款》清单,载明:租用钢板24146.43元、泵站门18800元、花纹沟盖板及钢板21003.32元、未付钢材款1095897.46元、未付钢材利息(9月底)553283.68元,合计1713130.89元。罗家湖项目部代表窦友华在此未付款清单上签字“同意以上结算”。现经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某公司要求追加窦友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对亚行贷款武汉市污水和雨水项目武昌罗家路二期土建工程进行联合施工。作为联合施工主体,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应对工程施工中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中有关:“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总包管理,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的代表在某公司的授权下组织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资源完成本合同内容”的约定,可知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代表以该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包括为该工程购买钢材等。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的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施工中,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的代表窦友华以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亚行贷款武汉市污水和雨水项目武昌罗家路二期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经贸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从经贸公司处购买钢材。即使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市政集团第二程处,但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经理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经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履行合同的应是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况且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与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联合施工关系,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经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施工及购买钢材。因项目经理部无法人资格,故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与经贸公司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

合同履行中,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向该项目部送钢材价值2965897.56元,该项目部向经贸公司支付货款187万元,经双方对账,确定未付钢材款及租用钢板、泵站门、花纹沟盖板及钢板货款共计1159847.21元,现土建主体工程已完工,按《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的法人某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经贸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货款共计1159847.2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认为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与经贸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的是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而非某公司,某公司未收钢材,也未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贸公司要求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超过钢材到达指定的场地20天未结清钢材款,按每天每吨加3.5元标准支付自其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公司认为此条款约定的不是违约金,而是加价货款,但从此条内容来看,系双方对货款不能按期支付后违约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属违约金的约定。现由于某公司未按期支付钢材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某公司认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经贸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可酌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0%来计算。经贸公司未主张有关租用钢板、泵站门、花纹沟盖板及钢板货款65949.7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某公司要求追加窦友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窦友华系市政集团第二工程处的施工代表,非本案必须诉讼当事人,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59847.21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95315.77元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19日、304684.23元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19日;14093.32元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11日、116950.48元(144409.48元-27459元)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11日、68956.2元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11日;77803.94元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2日、42196.06元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12日;112907.42元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1月9日、168023.87元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9日、69068.71元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70013.87元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6日、29986.13元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6日;134992.71元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176974.1元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6日、143035.1元(176974.1元-33939元)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26日、71972.19元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119036.32元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7日、26534.96元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7日、54428.72元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7日;50000元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24日;138962.96元从2012年7月16日起、123181.81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57849.44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7830.92元从2012年9月12日起、16312.04元从2012年8月19日起、296120.79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107300.82元从2012年12月18日起、119163.61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208425.17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20750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19元,减半收取10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109.5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 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骆训力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