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某局某处与武汉市江夏区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653)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夏行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原名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武汉某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庆,系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局某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系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局(原武昌县某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波平。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某局(原武昌县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俊。

原告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供应站)、原告湖北某局某处(以下简称某处)不服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于1995年9月19日向原武昌县某委员会液化内供站颁发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汉市江夏区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原告某处的委托代理人温天相、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波平及黄建华、第三人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某局经原武昌县某委员会液化内供站(该单位为第三人区某局所属企业,现已撤销,以下简称教委液化站)申请,通过审核后,于1995年9月19日就位于江夏区纸坊街大花岭村二组的教委液化站使用的建筑面积为678.59平方米的房屋,颁发了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教委液化站。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教委液化站于1995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武汉市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办证是经过申请。2、《武昌县基本建设项目申请书》、《武昌县建设规划用地科建设许可证》、《武昌县建设用地科测定建筑位置审批表》、武昌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建设许可证》及昌规地字(90)087号文附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办证房屋的建设经过了申请和审批程序。3、武昌县某委员会同武汉铁路分局实业总公司于1995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武昌县某委员会购买武汉铁路分局实业总公司煤气公司大花岭煤气站的协议》复印件、武昌县某委员会同某供应站于1995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武昌县某委员会对申请办证的煤气站的房屋是通过购买而享有所有权。4、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被告发证时对房屋进行了测量。5、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发证由申请人于1996年12月23日领取。6、《武汉市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复印件各一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原告某供应站和某处诉称:1988年,原告某供应站与武汉铁路分局洪山建筑段签订合同,由其提供6亩土地给武汉铁路分局洪山建筑段兴建液化气储存站,并约定该液化气站的围墙、土地仍属原告某供应站的财产。武汉铁路分局实业总公司煤气公司大花岭煤气站建成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1995年7月25日,该站与武昌县某委员会签订协议,由后者购买该站财产。同年8月29日,原告某供应站与武昌县某委员会签订合同,同意将煤气站占用的6600平方米土地继续提供给后者使用,站内土地、围墙、道路等所有权始终归某供应站所有。1995年9月19日,被告违反房地产登记规定,在原告某供应站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教委液化站(第三人购买武汉铁路分局实业总公司煤气公司大花岭煤气站后更名)颁发了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20日,原告某供应站与原告某处签订包括该煤气站使用土地在内的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供原告某处建设“国家战略储备武汉物流中心”。2006年5月15日,江夏区人民政府为上述转让土地依法颁发了夏国用(2006)第16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某处。被告违反规定向教委液化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请求判决撤销其颁发的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某出口公司(87)成发字第908号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铁路分局洪山建筑段于1988年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武汉铁路分局实业总公司煤气公司大花岭煤气站与武昌县某委员会于1995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某供应站与武昌县某委员会于1995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明煤气站转让情况。3、夏国用(2000)字第431号、432号、433号、434号、435号、436号和夏国用(2006)第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某供应站与某处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煤气站土地使用权变化情况。4、昌建规字(8810)号武昌县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及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煤气站由原告某供应站与武汉铁路分局洪山建筑段共同报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教委液化站。

被告区某局辩称:1、被告是依职权按程序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根据《武汉市某条例》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管理的职能。1995年9月19日,被告根据教委液化站的申请,审核有关材料并实地测量后为其颁发了某证。2、被告办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损害原告某供应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某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煤气站在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为买受人教委液化站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教委液化站提供的材料表明,该煤气站的房屋等财产确属第三人所有,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并未损害原告某供应站的合法权益。3、原告某供应站已将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某处,某供应站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教委液化站申请办证时,提供了原告某供应站最初报请液化气站立项建设的有关材料,因此被告的办证行为原告是明知的,其现在起诉已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区某局述称:1、对原、被告双方所述液化站转让和房屋办证过程不持异议,现教委液化站已不存在,我局将该站财产转让后就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资格,没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某供应站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三人提交了该局2000年6月3日的收款收据和同年6月15日该局《关于江夏区教委液化气站转让的报告》的复印件,用以证实煤气站现已转卖。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存在分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备证据关联性,部分证据虽不能达到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但均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供应站同武汉铁路分局洪山建筑段于1988年签订合同,由某供应站在其援外仓库院内提供6亩土地给武汉铁路分局洪山建筑段兴建液化气储存站,并约定该液化气站的围墙、土地属某供应站财产,其他财产归武汉铁路分局洪山建筑段所有。该土地系国有性质,为原告某供应站以划拨方式取得。武汉铁路分局实业总公司煤气公司大花岭煤气站建成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1995年7月25日,该站与武昌县某委员会签订协议,由后者购买该站财产,但不包括该站占用的6600平方米土地。同年8月29日,原告某供应站与武昌县某委员会就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问题签订合同,同意将煤气站占用的6600平方米土地在合同执行期内继续给后者使用。1995年9月19日,教委液化站就该站某向被告区某局申请颁发某证,被告明知该某系买受所得,原所有人未办理初始登记,且该站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颁发了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武昌县某委员会液化内供站。2000年6月,第三人将教委液化站财产整体以28万元转让给武铁煤气供应总站,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2005年12月20日,原告某供应站与原告某处签订包括教委液化站占用土地在内的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供原告某处建设“国家战略储备武汉物流中心”。2006年5月15日,江夏区人民政府为上述转让的土地依法颁发了夏国用(2006)第16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某处。原告某处因与液化气站现在所有人就搬迁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二原告不能顺利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遂共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武汉市某条例》的规定,被告区某局具有对辖区内的房屋产权进行登记管理的职能,其为教委液化站的房屋颁发产权证是其职能的具体体现。但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对各类某登记行为审查的法律要件的规定,在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内作全面审查。新建房屋应作初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某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某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武汉市某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买卖房屋应作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某部门申请某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武汉市某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需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中,在教委液化站不是新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区某局为其按照初始登记程序办理,导致申请登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受到限制时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教委液化站通过买受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按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办理,但该站申请办证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区某局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区某局办理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本院应允。由于被告区某局在原告某供应站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为他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二原告不能顺利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原告均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利害关系人,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区某局和第三人区某局关于原告某供应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称和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区某局颁证时未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被告和第三人不能举证说明原告何时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颁证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被告和第三人关于起诉期限的辩称和述称意见也不予采纳。第三人区某局述称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区某局直接参与了液化气站的买受和出让活动,且武昌县某委员会液化内供站现已不存在,作为主管和开办单位,其与被告具体颁证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局1995年9月19日颁发的昌房房自字第11-02-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宗斌

审判员 郝秋信

审判员 赵越胜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敖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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