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55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江陵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西三环内环主路丰益桥南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刘*、张*、贾*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超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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