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华、郝某群与郝某龙、张某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486)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郝某华。

原告郝某群。

委托代理人任军霞。

被告郝某龙。

被告张某会。

被告石家庄某某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于底村前南路二区**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泽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县楼底镇南车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兴,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郝某华、郝某群与被告郝某龙、张某会、石家庄某某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邯郸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某某公司)、栾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城某某物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军霞,被告郝某龙、张某会,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谦、吴胜军,邯郸北方建设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王某坡,栾城某某物流委托代理人马某辉、张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二原告与被告郝某龙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提供劳务地点在栾城县润丰物流园配送中心2号库。后张某会又代表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劳务范围及价格,具体包括2号库的砌砖、抹灰、二次结构、架子工等工作。施工过程中,均有张某会在场监工,因被告钰瑞某坤公司机械设备不到位,致使原告方增加了人工费15000元,劳务费共计242700元。该工程是石家庄某某公司从邯郸某某公司承包,栾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总发包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242700元。

被告郝某龙辩称,二原告起诉属实,我与某坤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因我干着两个工地顾不过来,将该劳务协议转给二原告履行,所以劳务费应由某坤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支付。另外,初期我已垫付二原告3万元劳务费,二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张某会辩称,我是某坤公司的工长,2013年某坤公司从邯郸北方建设转包的栾城某丰流物2号库劳务,当时我是监工。主体完工后,开始抹灰,二次结构砌墙、抹灰都是二原告干的。二原告的劳务费应由邯郸北方建设给付,与我无关。

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辩称,配送中心2号库工程是我公司从王召辉手中转包的,基础处理及主体结构均完工后,郝某龙、郝某华进场施工。2013年5月份,我公司与郝某龙、郝某华补签施工合同书。因我公司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于2013年5月7日全面停止施工撤场,原告不听从我公司决定继续施工。二原告主要证据为“润丰物流班组结算清单”,清单上有郝某龙、张某会签字。郝某龙系原告郝某群之子,庭审中自述另有两处工地,该工地与他无关;张某会原系我公司员工,2013年5月1日已离职。特别要强调的是,二原告因劳务合同纠纷2014年1月已起诉过我公司一次,在那次诉讼中,曾提交同一份清单,清单上并无张某会签字,当时案件以原告撤诉结案。此次诉讼,同一份2013年6月26日清单,却多处添加张某会签名,纯属伪造证据。我公司虽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但我公司已撤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劳务费242700元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某某公司辩称,润丰物流园配送中心2号库工程的发包方是栾城某某物流,总承建方是我公司,王召辉与王某林是2号库的项目负责人。王召辉与石家庄某某公司所签合同,我公司认可。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其主张劳务费应直接向劳务合同相对方提起,石家庄某某公司提出的其撤场后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从本案庭审情况看,二原告提交的“润丰物流班组结算清单”系伪造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施工量的依据,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二原告已陆续从我公司支取13万余元,其主张所支款项是二号库厕所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17日,经栾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现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栾城某某物流辩称,我公司是与邯郸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因本案涉及到层层转包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劳务费涉及的项目名称为“石家庄城市商品配送中心项目2号库”,施工地点在栾城县樊家屯村南。该项目发包方为栾城某某物流,承建方为邯郸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通过王召辉对该项目进行劳务清包。庭审中邯郸某某公司确认王召辉为其项目负责人。

2013年3月,石家庄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会与郝军(被告郝某龙)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郝某龙对2号库进行劳务清包,承包范围包括:砌砖、抹灰、二次结构。架子工。工期为2013年3月22日至4月28日完工。工程面积按图纸面积为准,砌砖180元/立方,抹灰18元/平方,二次结构45元/米。协议签订后,郝某龙将该劳务协议交由郝某华、郝某群履行。被告张某会在场监工。2013年5月1日,张某会从石家庄某某公司离职,李林起代替其成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4日,李林起与郝某华签订合同,约定2号库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范围为二次结构抹灰,构造柱架子工。工期为2013年5月5日开始抹灰至2013年5月15日抹完(除去厕所),5月26日包括东山墙全部完成。该合同上加盖有石家庄某某公司公章。2013年5月5日,李林起与郝某龙补签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与张某会所签除付款方式外其余均相同。同日,郝某龙与郝某华、郝某群补签劳务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将2号库劳务转包给二原告。工程尚未完工,石家庄某某公司从2号库工地撤场,郝某华、郝某群仍留在工地继续施工。后郝某华、郝某群就劳务报酬支付问题与石家庄某某公司、邯郸北方建设产生纠纷。

另查,二原告应王某林要求进行了图纸变更,增加了厕所施工量。2013年5月11日,郝某群从邯郸北方建设王某林处支取6000元;2013年5月14日支取4000元;2013年5月22日支取10000元,三笔共计20000元。2013年10月17日郝某华从邯郸北方建设王某林处支取工人工资14000元,郝某群支取17792元,郝某华、郝某群分别出具证明一份。同日,二原告与王某林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需确认两张金额共计18000元欠条是否存在,如存在则双方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如没有王某林再付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张某会、李林起分别与郝某龙所签施工合同各一份;李林起与郝某华所签合同一份;郝某龙与郝某华、郝某群劳务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二份;二原告与王某林协议一份、图纸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石家庄某某公司对张某会、李林其分别与郝某龙所签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郝某龙自认协议涉及所有劳务均由郝某华、郝某群实际履行,张某会对此并无异议。张某会离职后李林起接任,其与郝某华所签协议加盖石家庄某某公司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郝某华、郝某群为2号库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为砌砖、抹灰、二次结构、架子工,工程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工费按约定分工种计算。关于二原告实际施工量及应得报酬,因石家庄某某公司中途撤场,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庭审中二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润丰物流班组结算单”,该清单显示郝某华、郝某群班组砌墙520立方,工费93600元;抹灰5300平米,工费95400元;二次结构860米,工费38700元,共计227700元。结算价项下有“结算认可张某会”字样,结算计算人、审核人、财务审核等项下均无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并有郝某龙、张某会、郝某华、郝某群分别签字。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邯郸北方建设、栾城某某物流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因张某会于2013年5月1日从石家庄某某公司离职,故其仅有权证明任期内施工量,超出部分须经石家庄某某公司认可,且张某会自述在结算单签字时间为2014年,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邯郸北方建设主张应付报酬已全部结清,二原告提出异议,主张所支取钱款为增加的厕所施工量工费,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此部分,且当庭未提交该部分工程量证据,故是否属实无法查清。

综上,二原告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取得相应报酬。但因工程价款未进行有效结算,二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务费共计242700元,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其提交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华、郝某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乐朝

审 判 员 于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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