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金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武汉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444)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84号

原告武汉市金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金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炳海、宋飞帅,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霞、张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汽车零配件买卖合作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双方于2012年开始合作,期间双方签订《配件采购合作协议》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零配件,被告采用挂账月结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自合作以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时且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累计欠款达人民币267,482.6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书面认可,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7,482.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1、欠款总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产品质量保证条款第4项约定:甲方每批次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累计到3万元整,最后一批物资到货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往来总账可看出最后一批物资挂账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故,总欠款金额267,482.6元中的30,000元应在2015年10月30日之后支付。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要求过高,《配件采购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在此之前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以任何方式约定违约金条款,故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欠款金额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截止期限为2016年3月1日,根据《配件采购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欠款金额中的30,000元质保金不应当计算违约金。《配件采购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账目双方确认无误后挂账,原则在确认账目无误后30天内结算,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故被告付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5月30日,最早也应当从5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金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配件采购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武汉市金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单若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要求已履行供货义务;

3、武汉市金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往来总账,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合作,采用挂账月结方式结算;

4、《账务询证函》3份,证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未提供原件的销售单不予认可,已提供原件的销售单中2014年元月12日的销售单无被告签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3月12日的销售单手写改动金额的差额未在总货款中扣除,2014年5月14日的销售单部分交易未发生,但未在总货款中扣除,对其他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如庭后7日内未提交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部分销售单,结合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某公司庭后7日内未提交书面异议材料,视为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金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五金机电、润滑油、轮胎销售。

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类起重设备的维修、机械配件修理、批发、零售;装卸搬运服务;钢结构加工等。

金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采用挂账月结的方式滚动结算。

2014年11月1日,某公司(买方、甲方)与金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配件采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汽车零部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详见附表,价格含17%增值税及配送费用,每次交易的产品名称、数量、交付时间、地点以甲乙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附表以外的产品以报价和订单为准。甲方每批次货款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累积到30,000元,最后一批物资到货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货物送到后,乙方要求甲方指定收货人当场验货签收,将甲方签收单据及税票一并返回至甲方总公司采购部作为结算依据。关于付款期限与结算约定,采取挂账月结的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甲方签收的送货单、相应税票、对账单明细邮送至甲方公司,甲方收到乙方上述资料后同乙方对账,账目双方确认无误后挂账,原则在确认账目无误后30天内结算。未经双方协商,甲方不得拖欠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款额的0.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公司、金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

2014年12月29日,金某公司与某公司对账后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金某公司在某公司尚有未结款项人民币245,100.6元。

2015年3月27日,金某公司与某公司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金某公司在某公司尚有未结款项人民币225,360.6元。

2015年5月20日,金某公司与某公司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金某公司在某公司尚有未结款项人民币267,482.6元。

双方确认,金某公司向某公司配送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某公司欠付的货款267,482.6元中含质保金30,000元,扣除质保金,余款237,482.6元应当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清;质保金30,000元应当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

原告金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配件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某公司欠付货款267,482.6元,其中含质保金3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到期,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4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根据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及对账时间,确认货款237,482.6元的付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6月19日,质保金30,000元的付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因双方采用挂账月结的方式滚动结算,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欠款项的构成,无法区分《配件采购合作协议》履行前后的欠付金额,故《配件采购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适用全案。根据协议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款额的0.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结合被告上述各款项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欠付款项237,4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金额为16,025.6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付款项267,482.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所得金额予以支持;计算金额超出30,000元的,以3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金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7,482.6元;

二、被告武汉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金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7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6,025.6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67,4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实际计算金额未超出30,000元的,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实际计算金额超出30,000元的,以3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金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市金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76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涂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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