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高某、陈某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798)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08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容某(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陈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容某、委托代理人宋飞帅、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系亲戚关系。容某是原告的母亲。2009年,原告的外婆万慕元为了原告今后上学之需,出资40万元与被告高某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金座A2栋2F31座2层1号商铺,商铺买受人为原告与高某各占一半,并于2010年1月4日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由于购买房屋时原告未成年,所以买卖合同由高某持有。商铺购买之后,高某未经原告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将商铺出租于第二被告陈某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陈某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且,两被告约定的2015-2016年租金远低于市场价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愿意,依据民诉法21条、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一、确认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188000元及其利息损失3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某、容某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品房合同备案个人信息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并拥有涉案商铺的事实;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赠出资购房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二陈某名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被告二为涉案商铺实际承租人;

证据五:被告二陈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一一直将商铺外租于被告二用于经营的事实;

证据六:《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一2015年向被告二收取租金5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

被告高某答辩称,出租诉争房原告代理人是知情的。2012年12月10日之前的门面租金我都跟原告的母亲算清楚了,之后的每年租金我都如数地交给了原告的父亲。原告母亲欠我钱,2012年算帐时我们就把所有租金都算进去了。原告的监护人是在2015年才更变为容某。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以前的租金已全部与原告母亲算清楚了。

证据二、证人刘利刚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之后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刘利刚。

证据三、账本,证明已将租金支付给刘利刚。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对高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由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部分采信,对证据三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容某和刘利刚原系夫妻,200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被告高某系刘利刚的外甥。2009年,刘某某与高某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金座A2栋2F31座2层1号商铺(各享有二分之一权利)。2010年10月,高某将上述商铺出租给陈某经营至今,陈某一直向高某缴纳租金(2010年10月--2011年10月租金30000元,2011年10月--2012年10月租金40000元,2011年10月--2012年10月租金50000元,2013年10月--2014年10月租金为80000元,2014年10月--2015年10月租金为86000元,2015年10月--2016年10月租金为50000元;以上租金共计336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容某和刘利刚协议离婚,刘某某由父亲刘利刚监护、抚养。2012年12月,容某向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两人的借贷纠纷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容某向高某返还借款130000元。2013年至今,高某向刘利刚支付租金120000元。2015年1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的监护人变更为母亲容某。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租金。原告是诉争商铺的合法权利人之一,对诉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高某作为诉争商铺的另一权利人将商铺出租给被告陈某,双方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陈某已经向高某支付了全部租金,原告作为商铺权利人之一即有权向高某主张返还其应得的租金收益及利息损失。

2、关于返还租金的范围。庭审中,证人刘利刚出庭证实其收到租金共计120000元,被告虽未提供其他证据,但其证人刘利刚系原告亲生父亲,应无理由作出对原告不利之证言,故本庭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高某已经向原告之父刘利刚支付了2013年至今的租金120000元。至于被告高某辩称2013年之前的租金抵扣了原告父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该辩称情况属实,实则损害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权益,而原告本人与被告之间亦并无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诉争商铺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共计336000元,原告对该商铺租金即享有168000元。除去向原告父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48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提供双方租赁合同,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高某支付的租金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原告认为其父亲刘利刚未将收到的租金用于原告的生活学习,原告可以另行向刘利刚主张权利。

3、关于原告权益的保护。本庭在此提醒原告父母亲,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商铺属于原告未成年人与他人共有,所得租金是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原告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不能自主之时,有权对其财产进行代管,有权将财产用于未成年人生活、求学所需,但不得用该笔财产清偿自身债务或另作他用,原告代理人应当汲取教训。同时提醒被告高某在已经得知原告监护人变更的事实后,应当注意今后租金的给付对象,勿再生诉讼。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向原告刘某某返还租金48000元及其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桦

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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