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汪某等与胡某某、童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92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0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

原告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

原告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中新,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

被告童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

被告童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仪,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胡某某的母亲。

被告胡某杰,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胡某杰的母亲。

被告合肥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

被告阜阳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

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张某、胡某某、胡某杰、合肥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孔某某、阜阳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某汽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中新、被告张某、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仪、被告童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鹏、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孔某某、被告阜阳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4时8分,胡建忠驾驶皖A×××××号大型货车载汪昌田沿沪蓉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沪蓉向700km+100m处时,撞上孔某某驾驶的低速且缺少反光标识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使胡建忠和汪昌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昌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皖K×××××/皖K×××××挂号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3045.5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4052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家庭成员证明。证明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与死者汪昌田的关系。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建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昌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孔某某的车慢速,缺少反光标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死亡鉴定报告及死亡证明。证明汪昌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原告为抢救汪昌田支付的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皖K×××××号牵引车/皖K×××××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阜阳某汽运公司,被告孔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皖K×××××号牵引车/皖K×××××号挂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六:鉴定报告。证明两车相撞的事实,孔某某的车慢速,缺少反光标识,导致事故发生。

证据七: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汪昌田具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属于城镇居民。

证据八: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

证据九: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某物流公司、阜阳某汽运公司的主体身份。

证据十:房产备案登记情况。证明本案另一死者胡建忠有财产遗留,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张某、胡某某、胡某杰是胡建忠的遗产继承人。

证据十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张某、胡某某、胡某杰的主体身份。

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张某、胡某某、胡某杰辩称:不同意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已经划分了责任比例,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80000元过高。汪昌田是农村户口,也没有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皖A×××××号车的所有人是胡建忠,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经营。胡建忠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款350000元中有255000元向他人的借款。

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张某、胡某某、胡某杰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合同。证明胡建忠购买商品房首付款350000元。

证据二:借款记录。证明胡建忠购买商品房首付款350000元中有255000元是借款。

证据三:挂靠合同。证明皖A×××××号车的所有人是胡建忠,该车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经营。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孔某某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阜阳某汽运公司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汪昌田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对没有依据的部分应驳回。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三七的责任比例,负次要责任方只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对于责任已经确定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我的,挂靠在被告阜阳某汽运公司经营,孔某某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费用134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垫付11000元。

证据二:尸检费收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尸检费2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胡建忠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载汪昌田一行二人沿沪蓉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4时8分许,当车行驶至沪蓉向700km+100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撞上前方低速行驶的由被告孔某某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皖A×××××号车驾驶员胡建忠、乘车人汪昌田死亡,两车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以高警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昌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丧葬费11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皖A×××××号车系胡建忠所有,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经营。皖K×××××/皖K×××××挂号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阜阳某汽运公司经营。被告阜阳某汽运公司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为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被告孔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

汪昌田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于1963年8月25日出生。汪昌田与妻子李某某于199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名汪某某,1993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汪某。汪昌田的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去世。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胡建忠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胡建忠的妻子张某于1978年10月18日出生,女儿胡某某于2000年10月8日出生,儿子胡某杰于2008年3月21日出生,父亲胡某某于1945年2月16日出生,母亲童某某于1945年10月24日出生。本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对于胡建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024.2元予以计算。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汪昌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依原告诉请)、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72069.5元。

本院认为:胡建忠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孔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及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交通大队认定,胡建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昌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胡建忠、被告孔某某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皖K×××××/皖K×××××挂号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孔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孔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孔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K×××××/皖K×××××挂号车挂靠被告阜阳某汽运公司经营,故被告阜阳某汽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车系胡建忠所有,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某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建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由胡建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亲属胡某某、童某某、张某、胡某某、胡某杰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告阜阳某汽运公司为皖K×××××/皖K×××××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车受损,本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童某某、张某、胡某某、胡某杰经济损失112000元,故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8410.5元,合计110000元。余额362069.5元(472069.5元-1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即108620.85元(362069.5元×30%),由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张某、胡某某、胡某杰在继承胡建忠遗产的范围承担70%即253448.65元(362069.5元×70%),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某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为皖K×××××号牵引车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为皖K×××××挂号半挂车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8620.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胡建忠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安徽省肥西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本院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024.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三原告要求按每年21024.2元计算汪昌田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某某为三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1000元,依法应由三原告返还。被告陈某某辩称垫付尸体检验费2400元,因不在三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且三原告对此项费用亦不认可,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二份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经济损失108620.85元。

三、由被告胡某某、童某某、张某、胡某某、胡某杰在继承胡建忠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经济损失253448.65元,被告合肥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返还陈某某垫付款11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汪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邮寄费9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告胡某某、童某某、张某、胡某某、胡某杰负担290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洪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颖赜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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