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2222)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46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程俊、边经纬,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巾山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跃、金玲玲,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故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因还贷资金需求等原因,于2012年12月27日与叶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某向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等人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并指定了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月利率2%,利息每月结算,逾期超过三天不能偿还借款的,借款方按借款本金的2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方承担。2012年12月28日叶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指定的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汇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左右,借款人蒋某某陆续通过本人与他人向原告还了4685000元,借款人蒋定森、周一严共向原告还了600000元,而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扣除违约金、利息、本金后,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8178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应承担相关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58178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2357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1500元。

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总额598.5万元人民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3个月,足额算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债权债务总金额为630万元,差额为31.5万元,被告至今最多拖欠原告31.5万元。本案应该是共同诉讼,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只能是在3个月的时间内计算,如果逾期归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借款本金的20%,原告再主张利息的逾期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协议管辖等事实。

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未约定逾期利息。债权本金为50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共30万元,本合同所产生的最高额债务为63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中一样,原告应依违约金,不能再主张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所签订的借款方总共除被告外还有三个借款人,应该是一个共同的主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追加其他三个人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款项。

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500元以及诉讼费的事实。

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还款协议已经对双方产生了一个实际的效力,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

五、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蒋定森、周一严对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归还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义,该协议产生的效力对被告有效。虽然原告起诉的是270余万元,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只需要还款130万元,之前的债权本金归于消灭,其次原告认为蒋定森、周一严没有足额履行第二笔款项要求被告继续承担,显然否认还款协议。

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蒋定森、周一严之间的约定所产生的效力对被告有效,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只需还款130万元,之后全部的债权本金归于消灭的事实。

原告叶某质证称:周一严、蒋定森未按约归还,被告所说的债权债务消灭不成立,且协议也约定未按约归还可按原诉讼请求起诉。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经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抗辩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应主张违约金,不能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即可选择主张利息也可选择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虽抗辩要求追加其他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经本院通知后寄送申请书明确表示不再追加,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与其他借款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被告有效,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认为只需要还款13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款协议中的130万元系原告与周一严、蒋定森协商一致的结果,约定在还款130万元之后原告不再向周一严、蒋定森主张其余款项,还款协议第3条亦明确规定原告可向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主张未偿还的剩余本金及利息等,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后的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蒋某某陆续归还4685000元,蒋定森、周一严归还了100万元,被告陈述称总共归还了5985000元,其中蒋定森、周一严归还了130万元,双方对于蒋某某归还4685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自认周一严、蒋定森归还了100万元,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认为周一严、蒋定森已归还了13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周一严、蒋定森归还了100万元的事实,还款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因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仍享有向所有借款人催讨的权利。另还款协议约定周一严、蒋定森的还款用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借款违约金、利息,故其归还的款项应先扣抵实现债权的费用,多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蒋某某、周一严、蒋定森与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某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超过三天不能偿还借款,借款方按借款本金的2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产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

借款后,蒋某某陆续归还了4685000元,其中在2013年度于4月1日归还10万元,于4月3日归还20万元,于4月8日归还50万元,于4月19日归还20万元,于5月8日归还485000元,于6月7日归还20万元,于6月9日归还40万元,于8月30日归还50万元,于9月10日归还30万元,于9月17日归还20万元,于9月24日归还10万元,于10月10日归还30万元,于12月20日归还10万元;在2014年度于1月10日归还20万元,于2月17日归还10万元,于2月21日归还10万元,于2月28日归还20万元,于3月7日归还20万元,于4月9日归还20万元,于7月9日归还10万元。

此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周一严、鲍爱勤、蒋定森、张玲利归还借款本金2708558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周一严、蒋定森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周一严、蒋定森支付原告13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违约金、本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60万元,余款70万元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原告在收到上述第一笔款项后及时提出撤诉,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不再向周一严、蒋定森主张其余款项;原告可继续向蒋某某、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主张未偿还的剩余本金及利息等。当日,周一严、蒋定森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60万元,原告向本院撤诉并承担诉讼费用20177元。

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458178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1500元。此后,周一严、蒋定森按还款协议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20万元,于5月13日归还20万。经核算,扣除所有借款人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后,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2645.17元。上述款项,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某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其他借款人未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已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多余部分折抵本金。综上,原告叶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612645.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4021元,应收取10511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361元,由被告某某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佳

民间借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