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129)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上商初字第286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经纬,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俊、边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1月12日提出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12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徐剑飞汇款29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2013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减少利息,被告仅需偿还本息共计3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还款计划如下: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还款150000元,之前所立条据作废。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已拒接电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

2、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款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指定收款人徐剑飞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的事实;

3、微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多次表示还款但未履行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日,原告同意被告借款请求,并按被告指示将借款汇入案外人徐剑飞银行账户2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5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前所有条据作废。但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3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26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朱燕青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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