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59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4177号

原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山,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男,汉族。

被告陈某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陈某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玉兰、董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强、金山与被告陈某欢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水电工程公司申请,对被告陈某欢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行管理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分批次从原告处领取钢材共计924.262吨,现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根据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字(2015)0127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行管理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中载明,该涉案工程应当使用的钢材数量为817.699吨,被告实际上从原告处超数量领取钢材106.563吨,由于钢材属于甲供(发包方供)材料,且根据甲供材料价格,超用钢材部分的款项共计440933.679元,被告理应对超用的钢材款部分向原告予以返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新建筹函(2013)16号《关于做好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劳保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即被告缴纳,但实际上,这笔劳保费用原告已经代替被告予以缴纳,代缴总额为375242.07元,现该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该笔费用也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此外,工程结束后,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相关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共计10万元整,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对于上述款项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用的钢材款共计:440933.67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劳保费用共计375242.07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交付工程资料造成的损失1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陈某欢辩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施工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行管理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工程。2014年8月26日,原告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欢委托的项目部代理人徐永杰(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行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中因业主和甲方的原因要求将竣工日期2015年7月6日提前至2014年9月30日,故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具体内容主要有:1、乙方从2013年7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进场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累计完成实际工程量的总产值15669499.97元;2、甲方已向乙方共支付工程款15064611元(含甲供材、管理费、质保金、工程税金、民工意外保险、投标服务费、财务支付工程款等);3、现场库存剩余材料及辅助设施等设备价值1041665.70元;乙方承担30%计312499.71元;4、获取安全生产文明工地按完成工程总造价奖励乙方0.5%的管理费;5、工程税金按实际完成产值的3.39%,投标服务费、民工意外保险费按实际完成产值摊销;6、工程质保金只预留17万元(劳务大包队伍任维军支付);7、乙方应支付甲方完成工程量7.5%的管理费(甲供材料不在其中);8、委派管理人员工资按核定产值摊销,乙方承担122850元,乙方完成工程量节点(主楼中检结束内外墙粉刷及地下室地坪、附楼主体中检结束乙方不承担质保金);9、在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余款后,乙方及所有跟乙方有关的外包队伍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所欠劳务、材料款,由甲方派专人监督发放。乙方决算必须与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决算,决算后一星期内乙方退场前必须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原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财务核算完毕后予以退回;10、对于2013年与业主结算中遗留的问题取决于业主是否终审核定造价。如业主给予计价,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予以结算,如业主不核定造价,以业主为准。原告与被告之间施工承包协议书解除后,被告撤场。因此,是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合同,致使被告丧失了此后通过该工程取得可观利润的机会。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已经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做了最终决算,原告应该按照决算结果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4日,本案涉案工程经过五方验收合格。原告诉称钢材数量是817.699吨,实际使用的钢材数量是924.262吨。此份决算书是原告同业主及相关单位作出的说明,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在结算中只能说明原告根据决算报告从业主处取得利润的多少,同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任何关联性。多出来的钢材款440933.67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将工程结算书同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所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中第十条的约定对应来看,该工程结算书确实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业主给予计价,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结算的工程款给被告;如果业主不核定造价,就没有这部分工程款,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再无任何遗留问题。原告在同被告解除承包合同时,其工程人员和财务人员根据相关数据、对账明细已经对工程量作出了最终的结算,应该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否则原告就是在重复扣除甲供材的费用。原告在诉状中称劳保费用375242.07元是其预缴的,该费用在施工时实际上是被告代替原告缴纳的,因为该费用原告在前期支付工程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施工合同是原告方主动同被告解除的,所有工程量的结算及各种费用、税费的扣除也是由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做出极大让步的情况下才同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该部分劳保费用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再次进行了扣除,扣除的金额是237923元,加之以前原告支付工程款时的提前扣除,劳保费用的数额已远远超出375242.07元。根据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时的结算依据,原告实际上应当在劳保统筹费用管理部门按一定比例向其退还预缴的劳保费用后向被告返还劳保费用的70%即262669.449元。在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结算单、对账明细中已经对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进场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被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各种费用的承担、甲供材的金额、结算依据及数额和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实际决算,此结算单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量最终的结算依据。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多计算了原告已付款数额1574146元,加之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原告欠付工程款数额598666元,原告实际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75480元。此外,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部分工程资料才暂时由被告进行保管,因此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水电工程公司同被告陈某欢签订了一份《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将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行管理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交由被告陈某欢(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主合同内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主合同内规定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方式及内容为:包工包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甲方将本工程按主合同全部工程施工部分内容及责任充分地完全地转移给乙方,乙方严格履行主合同,执行并承担主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工程施工甲方的全部责任、义务、违约条款及费用。在主合同规定中,一切对甲方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同样适用于乙方,对乙方有同样的约束力。合同总价为29110000元。甲方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7.5%收取管理费用(不包括税金及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门、业主征收费用及其他费用,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或乙方按规定缴纳)。乙方为进场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负责工程竣工资料收集、整理,按规定和监理要求记录、整理、保存工程技术及质量资料,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等级证书、交工证明属甲方所有,并向甲方提交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含电子版)。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欢向原告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300万元并组织了工程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分批次从原告处领取钢材共计924.262吨。2014年8月26日,原告水电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欢委托的项目部代理人徐永杰(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行管理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中因业主和甲方的原因要求将原竣工日期2015年7月6日提前至2014年9月30日,故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具体内容主要为:1、乙方从2013年7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进场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合同之日止,累计完成实际工程量的总产值15669499.97元;2、甲方已向乙方共支付工程款1506.4611万元(含甲供材、管理费、质保金、工程税金、民工意外保险、投标服务费、财务支付工程款等);3、现场库存剩余材料及辅助设施等设备价值1041665.70元,乙方承担30%计312499.71元;4、获得安全生产文明工地按完成工程总造价奖励乙方0.5%的管理费;5、工程税金按实际完成产值的3.39%,投标服务费、民工意外保险费按实际完成产值摊销;6、工程质保金只预留17万元(劳务大包队伍任维军支付);7、乙方应付甲方完成工程量7.5%管理费(其中甲供材料不在其内);8、委派管理人员工资按核定产值摊销,乙方承担12.285万元,乙方完成工程量节点(主楼中检结束内外墙粉刷及地下室地坪、附楼主体中检结束乙方不承担质保金);9、在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余款后,乙方及所有跟乙方有关的外包队伍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所欠劳务、材料款,由甲方派专人监督发放。乙方决算必须与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决算,决算后一星期内乙方退场前必须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原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财务核算完毕后予以退回;10、对于2013年与业主结算中遗留的问题取决于业主是否终审核定造价为准。如业主给予计价,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予以结算,如业主不核定造价,以业主为准。原、被告之间施工承包协议书解除后,被告陈某欢撤场。

2014年12月18日,陈某欢以水电工程公司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行管理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因业主的原因,被告(水电工程公司)将工期提前至2014年9月30日,故被告(水电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与我解除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并达成解除合同确认书。在确认书中被告(水电工程公司)对实际工程量和其他项目进行了决算,并确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水电工程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8日前付清所有工程余款,但被告(水电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59866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98665元、利息9892.90元、索款费用59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及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的事实外,还认定水电工程公司已支付陈某欢工程款17712499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陈某欢累计完成实际工程量的总产值为15669499.97元,现场库存剩余材料及辅助设施等设备价值1041665.70元(陈某欢应承担的30%在水电工程公司已付款中已计算),另水电工程公司未退还陈某欢的保证金为160万元(300万元-140万元)。扣除已付款17712499元,水电工程公司应支付陈某欢工程款598666.67元(15669499.97元+1041665.70元+160万元-17712499元=598666.67元)。该院最终判决水电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陈某欢的工程款598665元以及支付利息9892.90元;同时判决驳回陈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外,该判决还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已经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最终确定,在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中已经包括了甲供材的金额、各种费用及税费,该结算单为双方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就原告编制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行管理和调度中心办公楼(主体部分)”工程结算书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查。2015年1月30日,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此次结算内容只计量土方、基础、主体框架、基础防腐及防水部分已完工工程量并按照施工合同和清单计价规范进行办公楼主体结算。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结算审查书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审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钢材款440933.679元;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保统筹费用375242.07元;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迟延交付工程资料损失100000元。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钢材款440933.679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用钢材款,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6日签订《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时,原告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现场库存剩余材料及辅助设施等设备价值、管理费、甲供材料数额、工程税金等进行了确认和结算,亦即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最终确定,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中已经包括了甲供钢材的数额、税金以及各种费用,该确认书系双方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而原告所提交的由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只可作为原告同建设工程业主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与被告并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欢返还超用的钢材款440933.679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保统筹费用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简称劳保费,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城镇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六个月以上病伤假人员的工资,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按政策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费用。原由施工企业随工程价款向建设单位直接收取,后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特点,原国家建设部于1996年发布了建人(1996)512号《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此即劳保统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劳保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中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最终确定,况且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劳保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向相关部门交纳,由该部门向建筑企业按规定返还,现该款项建设单位交纳后,应由相关部门向原告按规定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劳保费用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迟延交付工程资料损失100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迟延交付工程资料的损失,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2元,送达费90元,财产保全费3668元,合计1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军

人民陪审员 田玉兰

人民陪审员 董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丽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