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838)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102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刘某应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刘某应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应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应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应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其他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被害人朱道兵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朱道兵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德辉。及委托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朱道兵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系被害人朱道兵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朱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仪,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九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沈某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316日被刑事拘留,20153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号中东财富中心****室。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6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志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德辉,九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3164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吉A×××××重型半挂车途径大广高速2817Km65m处时与侧翻在路上的鄂A×××××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鄂A×××××上的乘车人刘某应、朱道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归案说明、收条、证明、身份及机动车驾驶信息;2、证人李某、咸某、鲁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5316420分,沈某某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李某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已从鄂A×××××车上出来的乘客刘某应和朱道兵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及鄂A×××××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五大队作出”赣公交直四(五)认字﹤2015﹥第3634056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应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保险公司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以上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58305.7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沈某某、李某、武汉宝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分担。费用清单:一、刘某应的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17年=422484元;二、丧葬费:43217元÷221608.5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13年÷454213.25元(刘某应之妻);四、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10000元;五、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供了刘某应、黄某乙、黄某甲户口本以及刘某应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黄某乙在深圳市的居住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将军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中兴居委会的证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杨店工商所的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票据,共计5781.5元等证据。

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诉称,2015316420分,沈某某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李少明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已从鄂A×××××车上出来的乘客刘某应和朱道兵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及鄂A×××××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五大队于2015322日作出”赣公交直四(五)认字﹤2015﹥第3634056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应和朱道兵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保险公司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以上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96269.67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沈某某、李少明、武汉宝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分担。费用清单:一、朱道兵的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二、丧葬费:43217元÷221608.5元;被抚养人生生活费共计277621.17元,其中父母:8681元×2÷3×20115746.67元,孩子:16681元÷2×975064.5元,岳母:8681元×20÷286810元;四、亲属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20000元;五、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提供了朱道兵、陈某乙、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甲户口本以及朱道兵的身份证;朱道兵与陈某乙结婚证;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芦管村民委员会证明;肖凤英户口本、房产证、应城市公安局”两实”信息采集表、证明;误工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票据,共计17325元;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待赔偿被害人家属后,希望法庭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家庭状况,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辩称,1、在核对好相关情况后,按照规定,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但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2、朱道兵的岳母肖凤英不是朱道兵的被扶养人,肖凤英是陈某乙的母亲,应由陈某乙抚养;3、刘某应的从业情况应进一步核实;4、对住宿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发票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法庭对真实性、关联性进行核实后再予以认定具体数额;5、据我们核实,李少明的车辆核载为2人,李少明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李少明在我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如果法庭认定被害人系第三者的话,我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由于李少明的车子超载,且又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不计免赔的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后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沈某某车辆吉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1、针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原告人应充分举证证明各项损失合法性;2、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交强险不足的,由承保商业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应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的上岗证以及车辆的营运证,证明其准架车型符合法律规定以及驾驶资格合法,若存在其以上情况则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我公司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中并无涉及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故交强险应该在11万限额内赔付,而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的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3164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吉A×××××重型半挂车途径大广高速2817Km65m处时与李少明驾驶侧翻在路上的鄂A×××××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已从鄂A×××××车上出来的乘车人刘某应、朱道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责任认定,沈某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下坡路段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且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明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侧翻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应、朱道兵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在现场等候出警,主动跟随办案民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A×××××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在有效期内。

A×××××仓栅式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在有效期内。

2015324日,李少明向被害人朱道兵、刘某应的家属各支付了3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0000元。

2015729日,被告人沈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应、朱道兵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日,被告人的亲属按照协议内容赔付了被害人刘某应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赔付了被害人朱道兵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告人总计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应、朱道兵亲属的谅解。协议同时约定,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依法享有的对沈某某的保险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索赔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少明、武汉市宝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被害人刘某应于1952222日出生,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另一死者朱道兵为湖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损失有:刘某应的死亡赔偿金422484元(24852元/年×17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刘某应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5781.5元,误工损失酌定为2718.5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误工损失计8500元,共计452592.5元。

被害人朱道兵于1981617日出生,湖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的损失有:朱道兵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朱某乙出生于2005116日,抚养费为75064.5元(16681/年×9年÷2);朱道兵的父亲朱某甲系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5313日,朱道兵的母亲陈某甲系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584日,抚养费为115746.67元(8681元/年×2×20÷3),计190811.17元;朱道兵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7325元,误工损失酌定为2675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误工损失计20000元,共计729459.6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归案说明。证实2014316日发生事故后,沈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并主动跟随民警到大队接受调查。

2)收条。证实被害人刘某应、朱道兵的家属收到李少明支付的事故赔偿金各30000元,李少明共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

3)居民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应、朱道兵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4)身份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并且在有效期内,李少明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并且在有效期内。

5)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及亲属咸秀田与被害人刘某应、朱道兵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按协议内容赔付了被害人刘某应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对被害人亲属的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赔付了被害人朱道兵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对被害人亲属的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赔付了被害人刘某应、朱道兵亲属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协议同时约定,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依法享有的对沈某某的保险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索赔权。

6)撤诉申请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因双方已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撤回对沈某某、李少明以及武汉宝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2、证人李少明的证言。证实2015316420分左右,我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2817KM处时,在行车道行驶,突然前方200米处行车道有一辆大货车刹车减速了,我也开始刹车,车辆就在滑,滑到中央隔离带就撞上去了,撞上护栏后往右发生侧翻了,我们车上四个人就爬出来了,我是第一个出来的,我把门打开后,他们陆续都出来了,我到车后面去了,准备报警,我叫我舅舅刘某应从车后到驾驶室拿三角锋,另外两个人就往路边走,就在这时,一辆集装箱挂车在行车道就直接追尾撞上来了,撞到我车的尾部,刘某应在我车尾部被后车直接撞死了,后车把我的车撞得甩了一个圈,刚好把在路边行走的朱道兵甩死了,我车被撞甩了一圈后停下来了,后面半挂车也停下来了,我还没拿到三角锋,也还没开双闪灯就被后车追尾了,从我的车发生侧翻到被后车追尾,两次事故之间隔了三、四分钟时间等事实。

3、证人咸秀田的证言。证实2015314日下午两点左右,我、我老公沈某某和另一个司机谷力从长春装了货准备运到深圳罗湖去,刚开始是由谷力开车,一般他和我老公四个小时换一次,最后一次是在湖北一个服务区换沈某某开车,当时大概是16日凌晨2点左右,一直到事故发生都是我老公沈某某开的车,快到事发路段时,当时我老公正在慢车道行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谷力在后面睡觉,我和我老公正在说着话,突然看见前面快车道和慢车道横停了一个大箱子的东西,我就问我老公是怎么回事,我老公说可能是车子,接着我老公就踩刹车,因为当时是下坡路段,加上路面有点潮湿,踩刹车也没用了,就听到砰的一声,我们的车就把前面那车后面重重地撞了一下,接着我就受伤了等事实。

4、证人鲁博的证言。证实2015315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两个司机和一个老年人从湖北孝感出发准备去深圳送货,大概8点左右,我们上了高速,开始是李师傅开车,接着换了朱师傅开车,快到16日凌晨2点钟左右,在黄石服务区又换回李师傅开车。我睡着了,一直到事故发生后被惊醒,我听到砰的一声,就问李师傅怎么回事,他说翻车了,接着李师傅就下车去了,那个老年人也下车了,我是第三个下车的,朱师傅是最后下车的,我一下车就跑到中央隔离带这边,李师傅和其他两个人站在靠应急车道这边好像在做什么,我没看清楚,没过几分钟,后面来了一辆大车,我听到砰的一声,我好像被什么东西刮了下,倒在地上打了一个滚,等我爬起来就看到原先侧翻的车掉了一个头,路上散落着货物,我很害怕,便又走到左边靠应急车道的山坡上去了,过了十几分钟,120急救车过来了我才下来,之后我看见那个朱师傅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那个老年人被卷到鄂A×××××车尾部了,头都不见了,李师傅好像没有受伤,接着我和后面那辆大货车上的一个受伤的女的一起被送到医院去了等事实。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316日凌晨430分左右,我驾驶吉A×××××/吉A×××××挂车经过大广高速2816KM附近时撞上了前方一辆发生事故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事故发生时,我驾车在行车道行驶,突然前方120米左右有一个大物体占据了快车道和行车道的一半,又继续往前开了30米左右我确认前方是一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侧翻了的车,我就踩刹车,想从旁边钻过去,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了前方事故车辆的尾部,致使鄂A×××××车发生甩尾,造成鄂A×××××车发生侧翻事故后从车上下到路面的乘车人刘某应、朱道兵当场死亡等事实。

6、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道兵是由于颅脑、脊髓、腹腔脏器多处严重复合伤致立即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特征;被害人刘某应是由于头身分离,多脏器碎裂、分离而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特征。

2)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沈某某与李少明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

3)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吉A×××××/吉A×××××挂车、鄂A×××××车的技术性能事故发生以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要求。

4)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受损部位及右侧刮擦与事故现场护栏接触后侧翻可形成,吉A×××××/吉A×××××挂重型半挂车前面板受损部位及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接触碰撞可形成。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责任认定,沈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少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刘某应、朱道兵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9、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吉林省农安县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

1)刘某应、黄某乙、黄某甲户口本以及刘某应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黄某乙在深圳市的居住证。证实刘某应为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于1952222日出生,系户主;黄某乙于19481126日出生,系户主刘某应的妻子;黄某甲于1914310日出生,系户主刘某应的母亲。黄某乙现居住在深圳市。

2)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将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应的妻子系黄某乙,两人共育子女三名,长子刘某甲,1975217日出生;次子刘某乙,1979123日出生;长女刘某丙,197427日出生。

3)证明二份。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中兴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刘某应一直居住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中兴居委会。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杨店工商所的证明证实刘某应自1996年至2002年在杨店镇辖区内从事五金建材、日用杂货销售。

4)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票据,共计5781.5元。

11、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提交的证据。

1)朱道兵、陈某乙、朱某乙、朱某甲、陈某甲户口本以及朱道兵的身份证。证实朱道兵为湖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81617日出生,系户主;朱某乙于2005116日出生,系户主朱道兵的儿子。朱某甲为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于1955313日出生,系户主;陈某甲于195584日出生,系户主朱某甲的妻子;陈某乙于1982220日出生,系户主朱某甲的儿媳。

2)朱道兵与陈某乙的结婚证。

3)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芦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孝昌县邹岗镇芦管村村民朱某甲的妻子系陈某甲,两人共育三子,长子朱德辉,于19781018日出生;次子朱道兵,于1981617日出生;三子朱道红,于1983825日出生。

4)肖凤英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应城市公安局”两实”信息采集表、证明二份。证实肖凤英系陈某乙的母亲。

5)误工证明二份。系朱道红、朱德辉的误工证明,证实朱道红、朱德辉因朱道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所在公司请假而误工的事实。

6)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票据,共计17325元。

7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实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0849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6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868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

12、被告人沈某某提交的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查询件,证实吉A×××××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在有效期内。

13、李少明提交的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证实鄂A×××××仓栅式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在有效期内。

2)李少明与武汉市宝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证实李少明将鄂A×××××车挂靠在武汉市宝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下坡路段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且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应、朱道兵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2015年湖北省相关计算标准高于江西省,故对被害人刘某应、朱道兵按照湖北省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朱道兵系湖北省城镇家庭户口,应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被害人刘某应、朱道兵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故对刘某应也应按照湖北省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按照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黄某乙系刘某应的妻子,不属于刘某应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朱道兵的岳母肖凤英不属于朱道兵的被抚养人,肖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损失应为本院查明的4525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的损失应为本院查明的729459.67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为1182052.17元。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吉A×××××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李少明驾驶的鄂A×××××仓栅式运输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刘某应、朱道兵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下车,均属于两肇事车辆的”第三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吉A×××××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已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机动车商业三者险70%的赔偿责任;李少明驾驶的鄂A×××××仓栅式运输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承担机动车商业三者险30%的赔偿责任,因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保额为285000元(300000元×9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李少明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分别按70%30%承担责任,均已超过了保额200000元和285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赔偿商业三者险28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赔偿70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285000元)。此款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约为38.29%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所占总损失的比例约为61.71%进行分配,即分别为269945元(705000元×38.29%)和435055元(705000元×61.7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85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共计705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269945元;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4350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润生

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罗干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颖如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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