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某星、杨某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8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头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阿勒泰市双渠**团金山东路福康巷*栋**号。

被告:杨某波(曾用名杨某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阿勒泰市双渠*团*连**栋*号。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公司)与被告金某星、杨某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军、周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星、杨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金某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金某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1台龙工牌挖掘机(整机编号:9116065FAN—03910986H),总价为355000元(含运费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星提机前付154000元(含运费20000元),余款201000元分12个月付清,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每月10日前付16750元。另外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被告杨某波向我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金某星购买机械行为提供担保,同意对被告金某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将机械交付给被告金某星,但被告金某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我公司10000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星给付货款10000元;2、被告金某星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金某星承担律师费1000元;4、被告杨某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某星、杨某波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某工公司(出卖人)与金某星(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销售龙工牌ZG6065型挖掘机1台,单价335000元,交机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买受人首付154000元(含运费20000元),剩余货款201000元分期12个月付清,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每月10日前付16750元。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1年7月12日,被告杨某波向原告某工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金某星与某工公司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如买受人金某星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011年7月12日,某工公司将机械交付给金某星,金某星开始分期付款,截至2013年5月23日金某星付款共计345000元(含运费20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未付。

另查,2015年7月8日,原告某工公司委托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交纳了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担保书》、整机收条、收款收据16张、代理费发票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某工公司与被告金某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金某星从原告某工公司提走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后,未按约给原告某工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给付所欠原告某工公司货款10000元,原告某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工公司要求被告金某星给付违约金3000元,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其按未付款数额的3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某工公司按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工公司与被告金某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某工公司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其支付本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某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工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其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波作为被告金某星履行与原告某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金某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星追偿,故对原告某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星给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被告金某星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三、被告金某星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被告杨某波对上述被告金某星对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金某星给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4000元,被告金某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000元,给付标的14000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金某星、杨某波负担,退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媛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雨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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