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锋与杜某革、骆某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5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三初字第1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锋。

被告:杜某革。

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惠。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平。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锋与被告杜某革、(反诉原告)骆某惠、第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某某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锋,被告杜某革、骆某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含,第三人某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锋,被告骆某惠及被告骆某惠、杜某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含,第三人某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锋诉称:2014年12月14日,我看到被告骆某惠的转让广告后,与被告骆某惠达成转让意向并交付了定金,又陆续交纳了商铺转让金及押金共计33200元。因该商铺所有权属某某乐公司所有,我与被告骆某惠及第三人某某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此商铺转让给我。后我要求与第三人某某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第三人某某乐公司告知我该商铺到2015年3月底就要拆除。我无法继续经营该商铺。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杜某革、骆某惠的转让合同;要求被告杜某革、骆某惠返还原告商铺租金5298元;要求被告杜某革、骆某惠返还转让费23553元;要求被告杜某革、骆某惠返还原告交纳的房屋押金17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第三人某某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革辩称:我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我有固定职业,这个商铺属于我爱人即被告骆某惠个人经营,因为我懂电脑所以代被告骆某惠收款和出具了收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骆某惠承担,与我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惠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薛某锋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我原在家佳乐超市北门经营凉皮店。2014年12月,我将店铺转让给原告薛某锋,但原告薛某锋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至今仍欠转让费、押金款4098元。我与薛某锋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某某乐公司的同意。合同签订后,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薛某锋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薛某锋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要求原告薛某锋支付被告骆某惠转让费3798元;要求原告薛某锋支付被告骆某惠垫付的押金300元且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薛某锋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骆某惠的反诉请求,我从1月知道此店铺要拆迁,和被告杜某革协商过如果该店铺要拆迁,这笔代付租金不需要支付。

第三人某某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商铺虽然是我公司所有,原告薛某锋是与被告骆某惠达成的转让合同,我公司今年需要拆迁不可能与原告薛某锋再签订合同,现原告薛某锋要求解除转让合同,也是与被告骆某惠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薛某锋与被告骆某惠签订铺面转让订金协议,约定被告骆某惠将位于家佳乐超市旁的明慧凉皮店转让,现有原告薛某锋愿意承接该铺面,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原告薛某锋向被告骆某惠交付店面转让订金3000元整;被告骆某惠收到订金后,保证在2014年12月前不将该店面转让给旁人,如果超过2014年12月15日,原告薛某锋仍不来向被告骆某惠支付转让金,办理相关转让事宜,则认为原告薛某锋放弃店铺转让承接意向,被告骆某惠可以向旁人转让该铺面,同时没收3000元订金,作为原告薛某锋的违约赔偿。后双方在该协议上注明转让费和两个月房租共计35298元(房租到2015年3月9日);同时注明被告杜某革收到薛某锋交来转让费20000元,剩余转让费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2日,原告薛某锋又向被告骆某惠爱人即被告杜某革支付7000元转让费,剩余7000元在2014年12月27日付完。期间原告薛某锋还向被告杜某革支付了500元现金,被告杜某革未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7日,原告薛某锋再次向被告杜某革支付了1000元现金。同日,原告薛某锋与被告骆某惠及第三人某某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被告骆某惠与原告薛某锋协商,并经第三人某某乐公司同意,现将被告骆某惠经营的明惠凉皮店(骆某惠)交由被告薛某锋经营;被告骆某惠经营期间所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均由第三方即原告薛某锋承担;每月租金2649元,水电暖气费均由原告薛某锋按期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骆某惠将商铺及商铺内经营用的电冰箱、消毒柜、桌椅板凳、碗筷、锅、煤气灶、换气扇、灶台等物品一并交付原告薛某锋。双方协商转让的全部费用为35298元(其中,被告代原告薛某锋垫付的2015年1月至3月的2个月房租5298元);原告薛某锋实际向被告骆某惠共计支付31500元。原告薛某锋还向被告骆某惠另行支付了1700元押金,被告骆某惠向原告薛某锋交付了第三人出具的2000元的押金收条。

第三人表示押金在商铺拆迁时,凭押金条可以向原告薛某锋退还押金2000元。

庭审中,原告薛某锋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租金52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薛某锋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骆某惠明确其向原告薛某锋主张的3798元实为给原告薛某锋垫付的租金。撤回要求原告薛某锋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铺面转让订金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铺是被告骆某惠从第三人处租赁进行经营的。被告杜某革与被告骆某惠系夫妻关系,杜某革以被告骆某惠名义与原告薛某锋签订铺面转让协议及杜某革向原告薛某锋出具收条,实为被告骆某惠的代理人,杜某革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骆某惠承担,故原告薛某锋与被告骆某惠之间存在铺面转让协议,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杜某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本诉中原告薛某锋的诉讼请求,原告薛某锋与被告骆某惠的铺面转让合同中,既包括租赁房屋的转租又包括铺面内物品的转让。双方协商的转租及转让物品的费用共计35298元,其中有2015年1月-3月租赁费5298元。原告薛某锋诉称该房屋在2015年3月要拆迁,庭审中,原告薛某锋明确表示其现仍在经营该商铺。第三人亦表示与原告薛某锋及被告骆某惠签订补充协议时告知原告薛某锋可能要拆迁的事实,但目前拆迁的时间仍未确定,原告薛某锋仍可在该房屋内经营。原告薛某锋与被告骆某惠的铺面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薛某锋现以一个尚未发生的事实要求解除与被告骆某惠之间的铺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某锋从被告骆某惠处受让该商铺后,至今仍在经营使用,原告薛某锋要求被告骆某惠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薛某锋向被告骆某惠支付了1700元的押金,被告骆某惠给原告薛某锋交付了第三人出具的2000元的押金条。第三人明确表示在拆迁该房屋的时候,凭该押金条可以向原告薛某锋返还2000元的押金,被告骆某惠已向原告转让了该押金条上的权利,且原告薛某锋可以在拆迁时从第三人处取得押金,故原告薛某锋要求被告骆某惠返还押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反诉部分中,被告骆某惠要求原告薛某锋支付租金37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薛某锋未按照铺面转让协议向被告骆某惠支付全部的费用,故被告骆某惠反诉要求原告薛某锋支付租赁费3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惠向原告薛某锋交付了2000元的押金条,原告薛某锋仅向被告骆某惠支付了1700元的押金,原告薛某锋应将剩余的押金支付被告骆某惠,故被告骆某惠要求原告薛某锋支付剩余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薛某锋撤回要求被告骆某惠返还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骆某惠撤回要求原告薛某锋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薛某锋明确表示第三人某某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某某乐公司与被告骆某惠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与原告薛某锋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与原告薛某锋及被告骆某惠之间的转让协议无关联,故第三人某某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薛某锋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惠租赁费379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薛某锋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惠押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某锋对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薛某锋对被告杜某革的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原告给付款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

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63.7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薛某锋承担。原告薛某锋承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可连同反诉案款一并给付被告骆某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

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艺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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