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励与曹某勇、雷某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20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三初字第650号

原告:唐某励。

委托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勇。

被告:雷某锋。

委托代理人:万兆芸,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励与被告曹某勇、雷某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3)新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原告唐某励不服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阿扎提古丽、肉孜·马合木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军、被告曹某勇、被告雷某锋的委托代理人万兆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励诉称:2010年12月,我为被告曹某勇、雷某锋两人承包的69055部队楼库工程提供设备材料及安装。待该工程完工后,经我追索被告在2011年9月支付了11万元的款项,而余下的115983.96元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支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5983.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勇辩称: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雷某锋承包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雷某锋是该项目负责人,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我负责施工现场,当时施工的单子包括报价单都是我签的字,但我只是给被告雷某锋帮忙。工程不是我承包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锋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与原告签订了69055部队楼库工程的合同,原告持有的预算书和结算书都是自己编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唐某励委托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编制了69055部队楼库消防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包含预算编制说明、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69055部队楼库主材清单的内容。经预算,该工程主材费143295元,管理费及利润45000元,安装工程造价总计188295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曹某勇在该69055部队楼库消防工程预算书上签字,注明:按此计算,年前结清帐。现原告持有69055部队楼库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本案庭审中,被告曹某勇认为69055部队楼库消防工程系被告雷某锋承包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是由原告唐某励实际完成的施工,现场由被告雷某锋的舅母陈雪梅负责财务,由杨金永负责工程技术。

2011年12月26日,杨金永在69055部队楼库消防工程结算书的交工主要实物量表中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对过”。该交工主要实物量表内容为:1、烟感探测器59套;2、感温探测器28套;3、手动报警按钮10个;4、红外线反射板8套16个;5、红外线模板8个;6、声光报警器16台;7、强切模块4个;8、总隔膜块1个;9、端子箱5个;10、楼层显示器4对;11、防火门模块28块;12、防火窗模块1个;13、水带22盘;14、水枪22个;15、消火栓箱22个;16、红外线调试工具1个。DN100280米,DN7065米。被告曹某勇、雷某锋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委托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69055部队营区内楼库消防工程造价为222564.30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雷某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条,内容为:今欠唐家丽工程款,保证下星期付完(已付壹万)。被告雷某锋对该字条系出具给原告唐某励本人及字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唐某励自述,被告雷某锋曾给付过原告11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55部队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乌鲁木齐市军建路8号69055部队营区内的新建楼房3700平方米、哨所200平方米,新疆军区联勤部建筑勘察设计院J102401号施工图、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102-108-2、102-108-3号施工图包含的土建、消防及水暖电设备安装等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0月22日,合同价款56508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消防工程预算书、图纸、工程结算书、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书、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69055部队楼库消防工程由原告出具工程预算书,被告曹某勇在预算书上签字确认“按此计算,年前结清帐”,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件,施工中被告曹某勇负责施工现场,在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后,被告雷某锋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本案原告系69055部队楼库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完工后经二被告技术人员杨金永签字确认已投入使用,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楼库消防工程造价为222564.3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0000元,现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64.30元。被告曹某勇辩称其行为是给被告雷某锋帮忙,该抗辩违背客观事实亦非合理正当,二被告以内部之间的关系对外作为抗辩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施工消防工程预算书、图纸、工程结算书、欠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义务,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勇、雷某锋支付原告唐某励工程欠款112564.30元。

上述款项,被告曹某勇、雷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15983.96元,确认给付金额112564.3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7.05%。本案案件受理费261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5%即77.28元、二被告应负担97.05%即2542.4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5%即50.15元、二被告应负担97.05%即1649.8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贵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人民陪审员 肉孜·马合木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密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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