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518)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6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哲,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程杰,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可,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2月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某一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晚,原告步行回家途经武昌复兴路陆羽茶都时,掉入被告某一局承建的地铁四号线施工工地的深坑中,经原告大声呼救后被110、119工作人员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医治,后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距骨骨折。2014年11月21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由于被告某一局的施工工地深坑周围并未设置固定周全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步行坠落受伤,事后被告某一局对原告赵某某的后期赔付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37.63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412.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113,862.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3,537.63元”变更为“医疗费4,304.43元”;“误工费15,600元”变更为“误工费23,400元”,各项赔偿费用总计变更为122,429.33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首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二,武汉市建管站的页面下载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出事的地段是由被告某一局承接的,被告为适格的主体;

证据三,武汉市消防中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事发时的照片中显示事故现场没有防护措施;

证据四,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二十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304.43元;

证据六,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养及护理时间;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

证据七,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巡逻大队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

被告某一局辩称:被告某一局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设置义务。被告所承建的项目为地铁四号线,已为省市重点工程,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严格,不可能违章施工。从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施工区域已用围墙隔断,原告所坠入的深坑,只是作业区域当中的一个作业面;当晚施工结束后,已将周围围挡封死,人不可能进至作业面。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具有相应的安全常识。且原告在五年前有过类似的遭遇,根据(2010)武区民一初字第54号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原告赵某某在五年之后又发生类似事故,被告即表示同情,又表示难以理解。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由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一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事故当天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措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一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消防中队的第一张照片没有异议,但第二张照片不能证明现场未设置防护措施;对证据四及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六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按照第一次鉴定定残的日期来计算。对证据八的两份情况说明都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某一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补的防护设施再拍的照片。

经被告某一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赵某某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赵某某的伤口延期愈合,误工时间应当按照第二次定残的时间2015年4月1日;护理时间无异议;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异议,第二次鉴定人已经说明后期治疗费30,000元的组成。被告某一局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误工时间按照第一次定残时间计算。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原告赵某某步行途经武昌复兴路陆羽茶都时,掉入被告某一局承建的地铁四号线施工工地的深坑中,经原告赵某某拨打110求助,随后武昌公安分局巡逻大队及武昌消防中队派员实施救援,将原告救上路面并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2天(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出院诊断为:1、坠落伤;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踝关节骨折;4、左距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赵某某支付住院治疗的急救及医疗费共计4,087.13元(98.8元+3,988.33元),被告某一局为此垫付医疗费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用可为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某一局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某某的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或据实赔付。庭审中,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选择据实赔付。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武汉市非农业家庭户,系武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某一局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武昌复兴路陆羽茶都附近进行地铁线路施工,应具备完善的安全施工设施。但发生本案事故时,现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赵某某跌落工地深坑中受伤,故被告某一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赵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道路上行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某一局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某一局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日),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法医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一局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提交门诊票据中2015年4月17日的两张、5月5日的一张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定残之日后,属于后期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54,087.13元。

误工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信息及公司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130日(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263.12元(26,008元/年÷365天×13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52天=780元。

营养费:原告请求的2,6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780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据实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0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2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435.18元。被告某一局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304.63元(120,435.18元×70%),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36,130.55元(120,435.18元×30%)。被告某一局已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某一局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04.63元(84,304.63元-5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4,304.6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30.35元(434.5元×30%),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4.15元(434.5元×70%)。(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巍

设施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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