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2684)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鄂洪湖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系被害人曾某丁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曾某丁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系被害人曾某丁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系被害人曾某戊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系被害人曾某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董本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吴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吴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卢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某(已移送起诉)等人想在廖某、张某某(均批捕在逃)等人在洪湖市城区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开设的赌场上参股,双方为赌场参股占成一事进行约谈未果。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尹某某伙同龚某、刘某某(二人在逃)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到茅江街道新丰菜市场门口欲找张某某,被张某某赌场上的人发现,随后张某某邀约被告人朱某和申某某(已移送起诉)等人驾车持刀追赶尹某某等人所驾驶的面包车,当晚尹某某等人即组织人员准备与廖某、张某某的人在洪湖市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进行斗殴。

2012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尹某某、王某等20余人在洪湖市螺山镇新联垃圾处理站附近汇合。与此同时,对方的廖某和张某某也迅速邀约了被告人朱某和胡某、赵某、胡某甲、申某某(四人均已移送起诉)、以及被害人曾某丁(男,殁年20岁)、被害人曾某戊(男、殁年22岁)、被害人刘某以及翁某、邓某某等40余人在茅江街道新丰菜市场集合。廖某和张某某派人准备了铁锹和砍刀等凶器并买来毛巾,要求每人将毛巾系在自己的手臂上以示区别。被告人朱某因自身年龄偏大,行动不便就没有领取砍刀,而积极随同廖某、张某某所纠集的人员前往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参与集结。

2012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尹某某、王某一伙2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分别驾车前往茅江新丰菜市场。到达城区老车站附近之后,即将所驾车辆一行停靠在奥华阳光城附近的公路边,随后20余人一同下车朝着茅江新丰菜市场这边冲来。站在茅江新丰菜市场门口的廖某和张某某等40余人见对方的人冲过来,于是拿着砍刀和铁锹迎了上去,被告人朱某当时紧跟其后前往斗殴现场。双方冲在最前面的人见面之后停下来,讲了几句狠话便不由分说的打起来,现场当即一片混乱。因双方斗殴人员力量悬殊较大,械斗不到二分钟,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即被廖某、张某某一方的人打散并四处逃窜。他们中有的人往车上跑,有的沿着公路边跑。廖某一方的人紧跟着在后面追赶,其中一部分人看到尹某某一方的人中有车停在路边,便冲上去围着车子进行砍砸。混乱之中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中突然有人启动一辆深色的越野车朝着被告人朱某所在的廖某、张某某一方的人中冲过来夺路而逃,现场当即有人被撞飞在地上,随后开车人加速向石码头方向逃窜。当车子逃离之后,廖某一方的人当即发现被撞飞在地上的是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刘某,地上流下了大量的血迹。廖某见此情形立即吩咐手下的人员分别将曾某丁、曾某戊、刘某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1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曾某丁、曾某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曾某丁系被车辆撞击、挤压致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曾某戊系被车辆撞击、挤压致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之后,能够坦白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尹某某(已移送起诉)等人想在廖某、张某某(均已移送起诉)等人在洪湖市城区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开设的赌场上参股,双方为赌场参股占成一事进行约谈未果。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尹某某伙同龚某、刘某某(二人在逃)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到茅江街道新丰菜市场门口欲找张某某,被张某某赌场上的人发现,随后张某某邀约在赌场打杂的被告人朱某和申某某(已移送起诉)等人驾车持刀追赶尹某某等人所驾驶的面包车,当晚尹某某等人即组织人员准备与廖某、张某某的人在洪湖市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进行斗殴。

2012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尹某某、王某等20余人在洪湖市螺山镇新联垃圾处理站附近汇合。与此同时,对方的廖某和张某某也迅速邀约了被告人朱某和胡某、赵某、胡某甲、申某某(四人均已移送起诉)、以及被害人曾某丁(男,殁年20岁)、被害人曾某戊(男、殁年22岁)、被害人刘某以及翁某、邓某某(已移送起诉)等40余人在茅江街道新丰菜市场集合。廖某和张某某派人准备了铁锹和砍刀等凶器并买来毛巾,要求每人将毛巾系在自己的手臂上以示区别。被告人朱某因自身年龄偏大,行动不便就没有领取砍刀,而积极随同廖某、张某某所纠集的人员前往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参与集结。

2012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尹某某、王某一伙2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分别驾车前往茅江新丰菜市场。到达城区老车站附近之后,即将所驾车辆一行停靠在奥华阳光城附近的公路边,随后20余人一同下车朝着茅江新丰菜市场这边冲来。站在茅江新丰菜市场门口的廖某和张某某等40余人见对方的人冲过来,于是拿着砍刀和铁锹迎了上去,被告人朱某当时紧跟其后前往斗殴现场。双方冲在最前面的人见面之后停下来,讲了几句狠话便不由分说的打起来,现场当即一片混乱。因双方斗殴人员力量悬殊较大,械斗不到二分钟,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即被廖某、张某某一方的人打散并四处逃窜。他们中有的人往车上跑,有的沿着公路边跑。廖某一方的人紧跟着在后面追赶,其中一部分人看到尹某某一方的人中有车停在路边,便冲上去围着车子进行砍砸。混乱之中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中突然有人启动一辆深色的越野车朝着被告人朱某所在的廖某、张某某一方的人中冲过来夺路而逃,现场当即有人被撞飞在地上,随后开车人加速向石码头方向逃窜。当车子逃离之后,廖某一方的人当即发现被撞飞在地上的是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刘某,地上流下了大量的血迹。廖某见此情形立即吩咐手下的人员分别将曾某丁、曾某戊、刘某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1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曾某丁、曾某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丁系被车辆撞击、挤压致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曾某戊系被车辆撞击、挤压致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洪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涉案车辆和凶器图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材料;

3、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洪湖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勘验照片;

5、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犯申某某、胡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受他人邀约而积极参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晏兵华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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