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甲、王某与武某乙、武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359)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36号

原告:武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荣(系王某哥哥),马鞍山市公安局退休职工。

被告:武某乙,女,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武某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武某丁,男,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武某戊,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武某甲、王某与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春林、王某荣,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甲、王某诉称:武兆英、王某系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的父母。武某甲曾二度脑梗,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王某自2014年9月23日深夜突发大面积脑溢血,经抢救头盖骨去掉五分之二,现已哑巴,卧床不起。二人现全无生活来源,为维持生活主张每月基本生活赡养费。王某生病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3131.27元,该项医疗费只能由四被告均摊,而武某乙仅只支付了31600元,尚欠9236.8元不予支付。另武某乙拿走王某住院期间亲友送的营养费5200元,一直不予返还。同时还拿走王某耳环等物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武某乙返还亲友送给王某的住院营养费5200元及耳环一副,购买老衣的1000元,并支付王某住院期间医疗费9236.8元;2、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每人每月支付武某甲、王某赡养费700元;3、武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武某甲、王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武某甲、王某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王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武某乙辩称:1、王某住院产生医疗费163131.27元,根据四个子女的协商,本人应承担的31600元已支付完毕;2、本人目前患有××,经济困难,请求法院根据各子女的实际情况确定赡养义务。本人愿在自己最大能力范围内尽赡养义务,即每月支付父母赡养费700元;3、本人收取的王某住院期间亲友送的营养费只有4200元,但已全部用于购买王某的生活物品;另武某丙给的1000元也已用于购买老衣。

武某乙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护理费清单一份、收据四份、点菜单一份、发票二份、收据一份,证明王某住院期间所收亲友给付的营养费已支付了相关费用。

武某丙辩称:诉状陈述属实,愿意每月支付父母赡养费700元。

武某丙未递交证据。

武某丁辩称:1、王某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是四子女平摊的,而其后的二、三次住院医疗费则是由自己与武某戊支付的;2、不同意按月支付赡养费,但愿意将父母接回家尽赡养义务。

武某丁未递交证据。

武某戊辩称,诉状陈述属实,愿意每月支付父母赡养费700元。

武某戊未递交证据。

对武某甲、王某递交的证据,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均无异议。

对武某乙递交的证据,武某甲、王某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即使产生了这些费用,也是子女应当支付的;武某丙认为不真实,没有产生这些费用;武某丁、武某戊则认为四人协商结果是医疗费平摊,其他费用各人尽孝心。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武某甲、王某递交的证据,因武某丙、武某乙、武某丁、武某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武某丙递交证据因达不到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武某甲、王某系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父母。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王某因脑溢血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产生医疗费163131.27元。该医疗费由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予以了支付,但四人支付的数额不等。另王某住院期间其亲友所送营养费5200元由武某乙收取。

另查:武某甲、王某年收入约为10000元左右,目前王某已瘫痪。

本院认为:1、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的武某甲、王某现均已年老体弱,收入有限,且王某又丧失自理能力,有权要求作为子女的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至于赡养费的数额,根据武某甲、王某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各子女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各子女每人每月支付700元较为适宜。2、因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其子女支付,而武某甲、王某并未出资,故武某甲、王某依法无权向武某乙主张支付医疗费。关于王某住院期间亲友所送营养费,因该笔款项系亲友赠与王某所有,依法他人无法处分,故武某乙辩称已用该款支付王某生活费用,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武某乙已当庭返还王某耳环一副,且武某甲、王某也当庭放弃要求武某乙返还购买老衣1000元的诉请,与法不悖,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于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武某甲、王某赡养费700元。

二、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5200元。

三、驳回武某甲、王某要求武某丙支付医疗费9236.8元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0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蔚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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